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313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被告 李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8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2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處,因未注意行車狀態之過失,致A車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煒慈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後,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50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林煒慈,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B車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揚萬機車行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B車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A2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雙方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5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9,500元,而該金額均為零件費用等情,有揚萬機車行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B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至25頁)附卷可稽,故堪以認定。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11年4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於111年11月19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8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6,105元(計算式詳附表),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6,105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B車乃欲從中線車道切換至內線車道,有現場圖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而林煒慈既為變換車道之車輛,其於行駛過程中,即應禮讓直行之車輛先行,然原告並未禮讓直行之A車先行,因而與之發生碰撞,則其就B車之損害,自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情節,以及林煒慈與被告之過失態樣,認林煒慈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各2分之1,始屬適當,而被告既是代位林煒慈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僅得就損害賠償金額之2分之1向被告為請求。是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則為3,008元(計算式:6,015元×1/2≒3,0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25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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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500×0.536×(8/12)=3,3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9,500-3,395=6,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