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8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兆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62、5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兆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何兆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2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電器公司)所有之廠房,見該處無人看守且大門未上鎖,竟擅自進入廠房,徒手竊取其內放置之電線6捆及電纜3條(價值共計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欲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電線6捆及電纜3條(已發還中國電器公司)。
(二)於112年3月3日上午12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00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 張文瑄 所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為警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在新竹竹東鎮中興路三段73巷元同回收廠前攔檢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台(已發還張文瑄)及自備鑰匙1把。
(三)案經中國電器公司、張文瑄分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事實(一)部分:
1、被告何兆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偵字4562號卷第9至10頁、第43至44頁)。
2、告訴代理人 余煥榮 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指述(偵字4562號卷第11至12頁、第87頁)。
3、證人 周世賢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4562號卷第13至14頁)。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2年2月1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4562號卷第15至18頁、第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4562號卷第26頁)、員警查獲現場影像擷取畫面暨蒐證照片共7張及扣押物照片2張(偵字4562號卷第23至24頁、第25頁)。
(二)事實(二)部分:
1、被告何兆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偵字5336號卷第7至8頁、第73至74頁)。
2、告訴人張文瑄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5336號卷第10至11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2年3月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5336號卷第12至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5336號卷第21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字5336號卷第2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偵字5336號卷第23頁)、員警查獲現場照片2張、失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6張(偵字5336號卷第80至8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兆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東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他罪接續執行後,於111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多次因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再次為本案竊盜之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非重、所竊之物均已尋獲發還告訴人,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5336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事實(二)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見偵字5336號卷第7頁背面、第7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尋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見偵字4562號卷第26頁、偵字5336號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