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秩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191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林聖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8月3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369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聖宏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滅火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扣案之滅火槍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8月27日04時0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二段、新民街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

㈢扣案之滅火槍1把。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處罰之非行,係以「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要件,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玩具槍,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而非查獲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認已違反本條款之非行。復以,本條款所稱「攜帶」行為,固包括於刑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行為範圍內,然以該二法所稱「持有」,係指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持有」行為,係以抽象之實力支配關係為要件,而不限於該物體是否現處於行為人得以身體立即控制之物理範圍;惟依前述定義,本條款既以行為人因「攜」、「帶」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對所處時空有危害安全之虞,自應認本條款所指之「攜帶」,係指該玩具槍處於行為人身體現在立即可控制之物理範圍,亦即,行為人將玩具槍置於與其身體同一運動物理範圍內,而不包括抽象之實力支配關係、或非行為人身體現在立即可控制之物理範圍之情形。

四、經查,扣案類似真槍之滅火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又被移送人辯稱其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點至4點間,先於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遭不明之第三人圍堵,並自車廂拿出滅火槍恫嚇自衛;嗣被移送人騎車離開,不久又於上揭時、地遇到不明第三人逼車,故只好再次拿出滅火槍朝對方噴射,之後就直接前往派出所等語等語。是被移送人確實有手持滅火槍並為發射之動作,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為證,被移送人所辯尚難認此係正當理由,被移送人此部分違序之事實,至為灼然,堪予認定。核被送移人林聖宏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故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非行。又扣案之滅火槍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移送意旨雖另提到在被移送人處扣得西瓜刀一把,但移送意旨關於行為事實中,並無被移送人持西瓜刀有關的行為事實,故關於西瓜刀之部分,應非移送的行為事實,本院毋庸為事實認定及裁判,併此說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2日

書記官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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