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457號
原告 李紀葳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琪
被告 黃祥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卷5頁);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59頁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減縮為24,300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