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64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643號

原告 林函蒨

被告 張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院前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07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合法送達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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