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643號
原告 林函蒨
被告 張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院前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07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合法送達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