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字第169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王仁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12年9月6日山警分偵字第11200386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仁炫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仁炫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4時23分許,致電警方報案有人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奇幻莊園」社區地下室殘障車格(B1-180),藉端滋擾 蔡明翰 ,經蔡明翰報案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則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所規定。
三、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固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明文。然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住戶、工廠、公共場所等範圍,其言行並未逾越一般大眾觀念中容許的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未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四、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關係人蔡明翰於警詢中之供述、蔡明翰所提供之派出所確認錄音、與保全確認有無報警之錄影為主要論據。惟被移送人堅詞否認有何藉端滋擾住戶之犯行,辯稱:其於上開報案時間在上班,不知道何人報案等語。且關係人蔡明翰所提出之上開錄音、錄影均無從認定被移送人有前開藉端滋擾住戶行為一節,縱經關係人蔡明翰檢舉,然此仍非必為被移送人所為,又關係人蔡明翰於警詢時亦僅稱「我懷疑是王仁炫」等語,足見關係人蔡明翰亦無法肯定係遭被移送人檢舉,而得遽認被移送人有為藉端滋擾住戶之犯行,是以,被移送人上開辯解,尚非全然無據。此外,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藉端滋住戶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吳宏明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