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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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8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銘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銘楓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2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重大,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675、1676、1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5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95年5月29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林銘楓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8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巷000號居所2樓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10日晚上7時40分許,林銘楓因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上址之居所為警逮捕並帶回警所,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被告林銘楓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2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重大,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675、1676、1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5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95年5月29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揆諸前揭決議意旨,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之,是本案犯罪之訴追條件已具備,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105226)、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6月2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000000號)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至30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之尿液,經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被告之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105226)、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①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32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0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②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確定;復於③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①至③所犯4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④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104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⑤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71、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前開所犯④、⑤3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更字第4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再於⑥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確定,前開⑥、⑦所犯3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丙案),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6月(即甲案)、1年(即乙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2年10月27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警詢中僅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貓」之人購買,然被告亦供稱沒有「阿貓」的電話,無法聯繫「阿貓」等語(見偵卷第26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無「阿貓」之真實姓名資料可供調查(見偵卷第41頁反面),故應認定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竟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