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國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國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國字第11號原告 黃福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文化局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已向賠償義務機關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請求協議之書面證明文件」,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本文、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國家賠償,惟查原告未提出業已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書面相關文件,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爰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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