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上訴人 黃福卿 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文化局法定代理人 倪重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國字第二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具有律師資格,其未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其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人雖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在台北市電影主題公園內因地面鋪設不平而摔傷,其所受傷害之精神慰藉金額以五十萬元為適當,然上訴人亦有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應過失相抵扣減其得請求之損害額。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因上開傷害事故,受有工作收入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工作收入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均非有理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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