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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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聲請人 陳子慧 即債務人代理人 陳瑞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9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524,308元,其中本金金額為593,468元。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26日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48期每期清償4,000元,第49-72期每期清償5,200元,清償總額為316,800元,清償成數為百分之20.78。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0條之規定,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惟書面可決之結果,除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皆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該更生方案,致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依首揭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債務人自陳任職於承洧有限公司,以時薪100元計薪,據債務人稱:「我是算時薪每小時100元,做電線,用手工打鑽子。我排班有時候排7.5小時,有時候8小時,是公司排的,有時候沒工作就休息。一個月大概都有兩三天沒有工作,工作時間都是公司排的,我們自己沒辦法排。我們公司有三個員工是領時薪的,我就是其中一個。」而其每月月薪平均約為13,000元。另債務人因輕微聽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故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4,700元,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6歲、13歲),而另有低收入戶兒少津貼每月5,200元(即每人每月2600元,可領取至子女年滿18歲止),家扶中心認領補助3,400元(即每人每月1,700元,可領取至子女年滿
18歲止),是債務人每月之收入約為26,300元,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此有本院101年7月26日執行訊問筆錄、債務人提出承洧公司101年3月-6月逐月薪資袋附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卷、債務人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附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卷內可稽。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債務人於94年2月間離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6歲、13歲),因為成年子女年滿18歲時,兒少津貼及家扶中心認領補助將行停止,債務人表示與長子溝通,願於高中畢業後視情形開始打工賺取部分生活費用,以彌補停止前開生活補助之差額,並於長子成年後全數剔除長子扶養費用,故以長子20歲為分期時點,提出兩階段更生方案:第1-48期每期清償4,000元;第49-72期每期清償5,200元。復查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6,300元,於第一階段收入扣除清償金額4,000元、非消費性支出之勞保費用1,356元(投保臺北市果菜包裝運送業職業工會,有繳納保費收據附卷可憑),所餘20,944元始為債務人個人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若以新北市政府公告101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832元之標準計算,復與前配偶分攤子女扶養費,則債務人即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3,664元(計算式:11,832+(11,832×2÷2)=23,664元),是債務人所列生活費用已遠低於此項標準,更於第二階段全數剔除長子扶養費用每月5,500元,扣除屆時無法領取之兒少生活津貼2,600元及家扶中心認領補助1,700元後之差額1,200元,全數納入第二階段之清償金額中,並未分毫增加生活開支費用,可認已低於同地區一般人民生活程度而甚撙節用度。
(二)雖不同意前開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分別以成數過低;子女扶養費應以每人每年免稅額82,000元計算,故兩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應為6,833元為限,復扣除兒少津貼及家扶中心認領補助,扶養費每人每月2,533元即已足夠,以增加還款金額;債務人之生活開支中未列房租支出,其前配偶是否有婚後購置之不動產?是否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問題?債務人每月薪資過低,應加長工時或另覓其他兼職以增加收入云云,而具狀表示不同意本件更生方案。惟查:
1.按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係以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為考量,與債務人之欠債原因、還款成數無涉,而所謂盡力清償之計算基礎,在審核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及支出,以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計之可處分所得,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是償還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並無絕對之標準。查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已將其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足徵債務人確已勉力清償債務,而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是本院認該更生方案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逕予認可之要件。雖清償成數未符債權人之要求,然已為債務人於維持基本生活之前提下,依其工作收入所能負擔之極限,債權人僅以成數不足為由反對前開更生方案,有違立法意旨,並無理由。
2.次查債務人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6歲、13歲,自有依其成長所需支出之交通、教育費用等必然之支出,其生活必要支出與幼兒依附父母生活,故生活費用或可低於一般成人之情況有間。況所得稅法中關於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並非表示此一數額即為合理之扶養費用,至合理之扶養費用究應如何認定,需以維持受扶養之人必要生活之實際用支為審酌標準,若未考量實際情況而單以稅法之減免稅額為唯一標準,恐為過苛;且前述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832元,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已顯低於一般人之生活水準,以此為扶養費計算基礎,並分由兩名扶養義務人分攤,每人每月負擔金額應為5,916元,債務人列支每月扶養費用5,500元,當屬合理,並無何等逾越用度之情況。另債務人既已將兒少津貼及家扶中心認領補助納入每月收入之計算,則以未扣除前開補助之扶養費金額列支扶養費,自屬當然,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所列扶養費除應以免稅額度為計算基準,並需再扣除前開補助費用云云,恐屬誤會,況依其主張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僅每人每月2,533元,悖離目前實際社會生活狀況過遠,實不足採。
3.再查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之記載並無房租支出,係因債務人居住於親友之房屋,無須繳納房租,惟親友每週固定住宿兩日,債務人雖無房租支出,然需繳納全數之水電費用,平均每月約為兩千元,此有本院101年度7月26日執行訊問筆錄可稽,亦載明於本院於同日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所發限期確答函文說明四(三)中,有前開函文在卷可憑。是債務人對於房租支出乙事並非全無交代,亦非居住於前配偶名下房屋。再查前配偶徐○泰名下並無財產,99年度全年收入僅有29,246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況債務人與前配偶早於94年間離婚,縱有剩餘財產可供分配亦早罹時效,故債務人與前配偶間並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餘地。
4.末查債務人因有輕度聽障,除聽力明顯低下外,說話時發音亦不甚清晰,於日常溝通略有困難,求職之條件較屬弱勢。另債務人既以時薪計薪,其工作時數悉聽雇用公司依其需求加以安排,並非債務人所得控制;且因收入較低而領有低收入戶之相關補助,債務人亦將此些補助全數納入收入計算中,以每月26,300元之收入計算,衡酌債務人之工作條件,不至過低。況債務人是否兼職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猶端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難以據此即指債務人無盡力清償債務之誠意。況若無視債務人實際之收入能力而一味強令其提出超出還款能力之更生方案,不僅不切實際,且大幅增加其履行更生方案之困難度及無法履行之風險,尤有甚者,將導致其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使先前進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歸於徒勞,不但有害於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之程序利益,亦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
四、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陳子慧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16,800元。││2.總清償比例:20.78﹪││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總計6年72期,││第1-48期每期清償4,000元,第49-72期每期清償5,2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4.其他條款:如一期未能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總分配金額│第1-48期│第49-71│第72期分││││││每期分配│期每期分│配金額││││││金額│配金額││├──┼────────┼─────┼─────┼────┼────┼────┤│1│良京實業股份有限│80,148│16,657│210│273│298│││公司││││││├──┼────────┼─────┼─────┼────┼────┼────┤│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55,481│32,314│408│530│540│││股份有限公司││││││├──┼────────┼─────┼─────┼────┼────┼────┤│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67,276│13,982│177│230│196│││股份有限公司││││││├──┼────────┼─────┼─────┼────┼────┼────┤│4│永豐商業銀行股份│126,981│26,391│333│433│448│││有限公司││││││├──┼────────┼─────┼─────┼────┼────┼────┤│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42,364│50,371│636│827│822│││股份有限公司││││││├──┼────────┼─────┼─────┼────┼────┼────┤│6│富全國際資產管理│443,723│92,220│1,165│1,514│1,478│││股份有限公司││││││├──┼────────┼─────┼─────┼────┼────┼────┤│7│滙誠第二資產管理│118,693│24,668│311│405│425│││股份有限公司││││││├──┼────────┼─────┼─────┼────┼────┼────┤│8│花旗(台灣)商業銀│144,791│30,092│380│494│490│││行股份有限公司││││││├──┼────────┼─────┼─────┼────┼────┼────┤│9│滙豐(台灣)商業銀│144,851│30,105│380│494│503│││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計│1,524,308│316,800│4,000│5,200│5,200│├──┴────────┴─────┴─────┴────┴────┴────┤│參、補充說明││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72期清償金額中調整。││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