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自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自字第26號自訴人 張淑秋 自訴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民國101年8月13日受任)被告 張家瑜 原名:張家.
王姿貴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均詳如附件自訴狀之記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並應委任律師,且提出自訴狀記載足資辨別被告之年籍、住所、特徵等資料,暨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各事項為之,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20條定有明文。惟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除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外,不得再行自訴,同法第323條第1項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明揭:「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
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堪悉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至如上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條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又「同一案件」,則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故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亦屬同一事實。職此,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其效力自及與全部,其他部分即應受前揭規定之限制,不得再行自訴。質言之,如自訴人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尚不因前後案罪名有所差異或多寡不一,亦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而提起者,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徵諸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7條等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指陳之被告張家瑜(原名: 張家成 ,以下均同),前經另案告訴人 張睿凱 於98年11月3日具狀指訴以:被告張家瑜係萬仕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仕達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6日與告訴人張睿凱達成協議,約定以公司增資為1億5千萬元之基礎計算,由告訴人支付股金750萬元,被告則應出讓萬仕達公司股權5%予告訴人,惟告訴人依約繳付全數股金後,經調閱萬仕達公司登記資料發現資本額仍為2千萬元,如以該2千萬元資本額之5%計算,被告張家成涉有業務侵占650萬元等語,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板橋地檢)提起被告張家瑜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之告訴,98年11月5日繫屬為板橋地檢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並於98年12月1日傳喚告訴人張睿凱、被告張家瑜均到庭訊問如上告訴涉犯業務侵占之事實等節,有如上刑事告訴狀乙件、98年12月1日訊問筆錄各在卷可憑(詳板橋地檢98年他字第7221號卷第1至2頁、14至15頁)。
㈡、其次,告訴人張睿凱另於98年11月3日,尚委請案外人 蘇中勳 向具有犯罪偵查權之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北市調處)告稱以:被告張家瑜有於97年上半年間,佯稱以萬仕達公司要擴大營業、要增資至1億5千萬元等事由,詐騙告訴人張睿凱支付股金750萬元一情;告訴人張睿凱亦有於98年11月27日前往調查局北市調處接受詢問,同明確指陳以:被告張家成有於97年上半年間,向其佯稱萬仕達公司要擴大營業、要增資至1億5千萬元等事由,詐騙其支付股金750萬元,嗣因其發現萬仕達公司登記資本額及持有股數事項皆與如上原協議內容不符,乃向被告張家瑜表示要求更正,被告張家瑜僅稱會交由萬仕達公司監察人王姿貴處理,惟經多次催促,迄今均置之不理,其認為被告張家瑜係以增資為由向外詐騙等語,有前開調查局北市調處98年11月3日調查筆錄【蘇中勳】(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9年1月26日肆字第09943010920號卷第10至11頁)、98年11月27日調查筆錄【張睿凱】(詳同上調查局北市調處卷第12至13頁)。告訴人張睿凱再於98年12月9日繕具補充告訴狀指述以:被告張家瑜於97年5月1日產品發表會後即提及萬仕達公司增資事項,告訴人係與被告達成以增資方式入股之協議,然萬仕達公司均未增資,被告張家瑜係欺騙告訴人等理由,而於98年12月11日向板橋地檢提出上開補充告訴狀(詳板橋地檢98年度偵字第33870號卷第2至4頁)。嗣案經調查局北市調處依法調查後,以99年1月26日肆字第0994301092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並詳細載明:被告張家瑜係萬仕達公司董事長,被告王姿貴係萬仕達公司監察人兼會計,渠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間,由張家瑜出面招攬告訴人張睿凱投資萬仕達公司,並由張家瑜佯稱接獲美國科奇公司3億元訂單、萬仕達公司要增資擴展公司營運等由,訛詐告訴人張睿凱支付股金750萬元,故被告張家瑜、王姿貴涉嫌詐欺事實等內容,並檢具相關調查事證移請板橋地檢檢察官偵查(詳板橋地檢99年度偵字第4741號卷第1至4頁),而繫屬由板橋地檢檢察官依法各以98年偵字第33870號、99年偵字第4741號等案件開始偵查,復以10
0年度偵續字第593號續行偵辦之。再,告訴人張睿凱迄於
101年2月15日,再次具狀明確指訴以:被告張家瑜、王姿貴2人於97年5月間,向告訴人張睿凱佯稱萬仕達公司接獲美國科奇公司大額訂單、且萬仕達公司要增資經營等虛偽事由,訛詐告訴人支付股金共計750萬元,嗣均未將萬仕達公司辦理增資,以此方式侵占告訴人股金650萬元,顯犯有詐欺、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嫌,並於101年2月23日向該案已經繫屬之板橋地檢署提出,有前述刑事補充理由狀乙件附卷足憑(詳板橋地檢100年度偵續字第593號卷第114至118頁)。據上,可悉告訴人張睿凱自98年11月間起,即陸續指訴以:被告張家瑜、王姿貴等於97年5月間,有向告訴人佯稱萬仕達公司接獲美國科奇公司大額訂單,且萬仕達公司要增資至1億5千萬元並擴展經營等不實情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3日、8月8日分別匯款500萬元、250萬元,合計750萬元之股金至萬仕達公司所有之銀行帳戶,惟被告張家瑜未依約將公司之增資至1億5千萬元,卻僅依公司現有資本額之5%,移轉被告王姿貴所持有之10萬股股份予告訴人,其後並將告訴人所有之650萬元股款侵吞入己,嗣於98年4月間,告訴人發現萬仕達公司資本額仍僅為2千萬元,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張家瑜、王姿貴2人涉有詐欺、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嫌之事實。
㈢、承前旨,板橋地檢檢察官於上揭告訴人張睿凱指陳被告陳家瑜、王姿貴涉犯詐欺、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等案,經依法開始偵查之期間,乃循序傳喚被告張家瑜、王姿貴及告訴人張睿凱到庭訊問,並稽以證人蘇中勳、 王振州 、張淑秋、 張智怡 、 秦啟晃 、 高樹傑 、 吳炳林 、 鄭宗裕 、 劉沛勛 具結證述語詞,且依所得之電子時報及經濟日報有關萬仕達公司報導之網路列印資料、97年7月16日股東入股承諾書、告訴人張睿凱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萬仕達公司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維簡易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交易明細表、萬仕達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代支出傳票)及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回條聯、98年2月22日股東會議決議書、證人張淑秋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證,認定以:「被告張家成與王姿貴原為夫妻,分別係萬仕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仕達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當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之負責人及監察人,共同負責萬仕達公司關於LED路燈等事業之經營,渠等因萬仕達公司資金不足而多次向股東兼員工王振州(王姿貴胞弟)及擔任張家成特助之張淑秋夫妻表達增資想法,然缺乏增資題材或實績以吸引資金,適美國科奇公司(下稱科奇公司)於97年間向萬仕達公司索取LED路燈產品進行測試,張家成與王姿貴即藉機於97年5月1日萬仕達公司在臺北市世界貿易中心之會議中心舉辦產品發表會後,在接受記者訪問時,或事後因受上開發表會訊息吸引而登門拜訪之萬仕達公司人員詢問是否增資時或與其他客戶接洽時,多次在張淑秋面前,對上開人員誆稱萬仕達公司已取得科奇公司1萬6千盞LED路燈訂單,上開接獲LED路燈訂單一事,且經採訪記者撰文後經由網路等傳播媒體報導,復共同意圖為萬仕達公司不法之所有,於上開記者會後,向友人張睿凱謊稱萬仕達公司已取得上開1萬6千盞LED路燈訂單,擬將萬仕達公司資本額由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增資至1億5千萬元以利生產,欲以每股面額10元邀張睿凱增資入股云云,以此方式謀取資金挹注萬仕達公司,張睿凱即將前開訊息轉知胞妹張智怡、表弟秦啟晃及友人高樹傑等而邀集渠等共同投資,張睿凱、張智怡、高樹傑及秦啟晃獲此訊息並上網查得相關報導後,均誤認萬仕達公司已接獲上開1萬6千盞LED路燈訂單而決定投資,其中張智怡、高樹傑及秦啟晃分別隱名投資150萬元、150萬元及100萬元於張睿凱名下,加計張睿凱投資之350萬元,共計750萬元。嗣於97年7月16日,張睿凱及其大陸地區配偶 佟穎 ,與張家成、王姿貴在萬仕達公司會議室,議定由張睿凱出名投資750萬元取得萬仕達公司增資至1億5千萬元資本額後之1500萬股股份之5%股權即75萬股後,旋由王姿貴至會議室外指示特助張淑秋依其口述繕打甲方當事人為『萬仕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當事人欄空白,內容略為:『萬仕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轉移股權出讓百分之五,於張睿凱先生,經雙方協議並以股金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整轉讓絕無異議。…』之股東入股承諾書後攜入前開會議室,由張家成代表甲方即萬仕達公司,而與乙方即告訴人張睿凱簽署上開契約,王姿貴與佟穎則為見證人。該入股承諾書簽立後,張睿凱旋於同日晚間,邀集隱名投資人張智怡、秦啟晃、高樹傑與張家成、王姿貴等人,至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之「名流水岸餐廳」聚餐談論張睿凱等人之增資入股事宜,席間張家成與王姿貴再次聲稱萬仕達公司已接獲上開1萬6千盞LED路燈訂單故欲增資至1億5千萬元云云,張睿凱、張智怡、秦啟晃及高樹傑至此深信不疑,高樹傑即於97年7月22日以其弟 高樹偉 名義跨行匯款250萬元至張睿凱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其中之150萬元即係本件之增資款,張智怡則於97年7月23日轉帳150萬元增資款至上開甲帳戶,張睿凱收獲上開款項後,即於97年7月23日自甲帳戶轉帳500萬元至萬仕達公司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維簡易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張家成、王姿貴並先將其中之200萬元自乙帳戶轉匯至萬仕達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嗣秦啟晃緊接於97年7月24日跨行匯款100萬元增資款至甲帳戶,張睿凱復於97年8月8日自甲帳戶轉帳250萬元至乙帳戶。張家成與王姿貴詐得前開750萬元後,認上開股東入股承諾書未載明該
5%股權之計算基準究為該入股承諾書簽訂時萬仕達公司登記之股權總數200萬股之5%即10萬股,抑或增資後之1500萬股之5%即75萬股有模糊空間,適因張淑秋與王振州久未領薪,萬仕達公司復持續虧損,即要求張家成、王姿貴以前開750萬元之30%(即證人張淑秋、王振州於萬仕達公司佔股比例)即225萬元代價買回渠等部分持股,以回收部分資金,張家成、王姿貴始同意渠等要求,並約定王振州及張淑秋應轉讓渠等名下萬仕達公司1.5%股權即3萬股股份至王姿貴名下,再由王姿貴轉讓名下10萬股萬仕達公司股份與張睿凱,張家成、王姿貴並叮囑張淑秋、王振州不可將此移權轉讓情事告知張睿凱。嗣由王姿貴於97年7月31日自乙帳戶匯出75萬元及自丙帳戶匯出75萬元,合計150萬元至張淑秋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以履行前開約定,惟又因故取回45萬元,並於97年10月16日先由王姿貴將其持有之萬仕達公司股權總數2000萬股中5%即10萬股移轉至告訴人名下,以為日後卸責託詞,至98年2月22日張家成、王姿貴再與張淑秋、王振州簽署股東會議決議書確認上開事項,惟因張淑秋及王振州未收齊全部款項,故張淑秋、王振州迄未移轉渠等原持有之萬仕達公司3萬股份至王姿貴名下。嗣張睿凱查得發現萬仕達公司資本額仍為2千萬元而未增資至1億5千萬元,且其所持有之萬仕達公司股份僅有10萬股,並非75萬股,經查始悉受騙。」等旨,足認被告張家瑜、王姿貴2人共同涉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350號一案審理中。上揭情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板橋地檢98年度他字第7221號、98年度偵字第33870號、99年度偵字第4741號、10
0年度偵續字第593號、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9年1月26日肆字第09943010920號卷暨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350號詐欺等全部案卷核實無誤。
㈣、而查,本件自訴人張淑秋所述其於97年3月間以後,陸續支付股金並成為萬仕達公司股東,其持有該公司股數為20萬股一節,此徵諸:①萬仕達公司於97年4月18日,檢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等書執,向該工商管理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事項,其上載明以:自訴人張淑秋為萬仕達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總數為20萬股,並擔任該公司董事職務等內容,有經濟部97年4月18日經授中字第09732117160號函暨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3頁、股東名冊1件各在卷(詳板橋地檢98年度偵字第33870號卷第64至68頁);②97年10月15日萬仕達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事項,嗣於98年4月7日又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事項之各時,自訴人仍係由上開工商管理機關核查准予登記為萬仕達公司之董事兼股東,其所持有股份總數為20萬股等情,有經濟部97年10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733266790號函及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3頁(詳板橋地檢98年度偵字第33870號卷第69至72頁)、經濟部98年4月7日經授中字第09832043790號函及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3頁(詳板橋地檢98年度偵字第3387
0號卷第73至76頁)等事據,甚明。
㈤、繼以,被告張家瑜、王姿貴2人於前遭告訴人張睿凱指訴渠等在97年5月間,以向其佯稱萬仕達公司接獲美國科奇公司訂購1萬6千盞LED燈之大額訂單、公司要增資經營等虛偽情事,訛騙告訴人張睿凱支付股金新臺幣750萬元之另案詐欺罪嫌事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如上各案開始偵查之期間,自訴人張淑秋有以證人身份,先後到庭具結證略稱:①「97年5月1日公司產品發表會後,張睿凱到公司詢問公司有無增資意願,張家成僅說會增資,但沒說會增資多少,並說如果有增資會通知張睿凱。」等語(99年6月21日偵查詢問筆錄,板橋地檢99年度偵字第4741號卷第34頁【正本】,同98年度偵字第33870號卷第160頁【影本】);②「我是萬仕達公司股東,我入股時資本額為2000萬」等語(101年1月18日偵查訊問筆錄,詳板橋地檢100年度偵續字第593號卷第72頁);③「張家成跟我們說公司沒有錢邀我們投資,我96年10月進萬仕達公司張家成就開始講增資的事。」、「在97年5月1日產品發表會後,有很多公司來電甚至來公開會討論我們要不要增資,例如開發金、聯電,甚至微風的 廖震漢 都有來,當時張家成有對外表示要增資,但沒有說增資金額要多少,只有說我們需要之生產資金龐大,所以才要增資,且張家成在記者發表會後有多次對外宣布有接獲美國科奇公司1萬6千盞LED路燈訂單,因為記者會後有很多記者採訪,他是對記者採訪時表示,或是對前述公司來訪公司都有表示接獲訂單一事。」等語(101年3月28日偵查訊問筆錄,詳板橋地檢100年度偵續字第593號卷第144至145頁)。復觀諸證人王振州於被告張家瑜、王姿貴之同上案件被訴詐欺、業務侵占等罪嫌偵查中,亦有以證人身份到庭結證稱以:「(97年時,張家成或王姿貴是否有說要增資?)都是張家成說的,從我一入股到離開,已經說了好幾次,…」等語(99年8月30日偵查詢問,詳板橋地檢98年度偵字第33870號卷第175、176頁)。
㈥、是據上述,足悉本件自訴人指陳被告張家瑜、王姿貴2人自97年3月間起,即有向自訴人佯稱萬仕達公司要增資經營、要為取得大額訂單作準備等事由,陸續訛取自訴人張淑秋支付股金合計550萬元之詐欺罪嫌事實,既與前述經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續字第593號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
101年度易字第1350號審理中之另案詐欺犯罪嫌疑事實大致相同,且兩案被告同一,自屬為同一案件,衡諸上情,自訴意旨所述被告等所涉前開犯罪情節,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所稱「同一案件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情形,亦不因前後案所列罪名有所差異或多寡不一,而受影響。準此,自訴人就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繫屬審理之同一案件,均不得再行提起自訴,伊於
101年8月13日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參刑事自訴狀上本院收件章戳所載日期),自難認適法。
㈦、再,自訴人尚指訴被告張家瑜、王姿貴2人以偽造萬仕達公司96年9月至97年8月之收支帳冊記錄之不實方法,將公司業務款項約新臺幣92萬餘元侵占入己之事實。惟查:
⑴、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1項前
段固有明定,然此所謂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是如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自訴人指陳被告張家瑜、王姿貴有上開虛偽登載萬仕達公司96年9月至97年8月收支明細以侵占公司業務款項之行為,渠等如成立犯罪,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係為萬仕達公司,縱令自訴人之股東權益因此受有損害,仍屬間接被害,自非首揭法律規定之被害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
⑵、又參被告張家瑜、王姿貴另受有告訴人張睿凱指訴涉犯詐欺
、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而經調查局北市調處調查時,自訴人即有於98年12月1日調詢稱述以:被告張家瑜、王姿貴於萬仕達公司96年9月至97年8月之報帳明細表,有重複登載帳目報支之不實情事,合計金額約97萬9,419元,顯然涉嫌不法等詞(詳前述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4至15頁),並提出萬仕達公司96年9月至97年8月收支明細、重複請款統計表等供佐(詳同上調查局北市調處卷第82至162頁、第16頁);嗣經調查局北市調處向被告張家瑜、王姿貴詢問如上自訴人所陳情節,業據被告張家瑜、王姿貴皆堅詞否認有何不實記載萬仕達公司前開96年9月至97年8月收支報帳細目之事,被告張家瑜辯稱以:「伊有看過萬仕達公司96年9月至97年8月之收支明細表,這些都是會計王姿貴製作,是記載萬仕達公司收入和支出的流水帳;張淑秋於98年12月1日在貴處證稱這些收支明細表有重複報帳情形,伊只核對金額是否正確,及支出是否合理,伊並未發現有重複報支,事後清查,這純粹是筆誤,根本沒有重複報銷。」等語(詳同前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3頁正及反面)、被告王姿貴係辯陳以:「萬仕達公司96年9月至97年8月之收支明細表都是伊製作無誤,是記載萬仕達公司收入和支出的流水帳;因萬仕達公司的支出通常以開票支付,又開票日及兌現日會有數月的差距,故伊在記載流水帳時會有重複狀況,但伊曾告知張淑秋請她先核對若有重複登載情形要告知伊,伊會更正,但張淑秋並未告知;伊檢視張淑秋提出之重複登載統計表,形式上雖有重複登載,但此是因開票日和兌現日不同所致,伊實際上並無重複報帳支款。」等語(詳同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7頁正及反面);復為調查局北市調處核查萬仕達公司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維簡易型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及永豐商業銀行思源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各帳戶存、支款往來明細,乃綜合研析自訴人張淑秋前於98年12月1日調查陳述所言,被告張家瑜、王姿貴有於萬仕達公司96年9月至97年8月之收支流水帳冊,以重複登載報支之不實方法侵吞萬仕達公司金錢一節,該帳冊形式上雖有重複登記,然此係因支票開票日及到期日有時間差距問題,導致筆誤,尚無重複支用款項之不法情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9年1月26日肆字第0994301092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辦萬仕達公司張家成等涉嫌詐欺案案件研析表各1份等在卷可據(詳板橋地檢99年度偵字第4741號卷第1至4頁),益徵自訴人於自訴狀中指陳被告張家瑜、王姿貴2人前開以在萬仕達公司之96年9月至97年8月收支明細表登載不實事項之方法,重複報支萬仕達公司款項約92萬餘元,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等事實,亦屬在被告張家瑜、王姿貴於前案涉嫌詐欺、業務侵占等罪嫌,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並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而另予查察所悉者,嗣依查得事證,綜合研判渠等如上所為,均未涉犯不法情節等歷程,甚明。
⑶、且觀諸告訴人張睿凱於指訴被告張家瑜、王姿貴2人涉嫌詐
欺等另案偵查中,初以98年度偵字第33870號處分不起訴,而具狀於100年10月13日提起再議時,即於聲請狀第3頁載稱:被告張家成多次製作假帳,有狀附告證10臚列即萬仕達公司96年9月至97年8月收支明細表、重複報帳明細表等可佐,其顯非循正常經營之企業經營者等語(詳板橋地檢100年度偵續字第593號卷第5頁、第8至50頁),該案乃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板橋地檢該管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593號續行偵查;至上開告訴人張睿凱之100年10月13日再議聲請狀呈述事由暨所附告證10各書件,核與自訴人於
101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指陳被告張家瑜、王姿貴
2人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所呈告證二各事據所示內容,俱屬相同。是據前說明,本件自訴人亦係對於如上已經調查之業務侵占等罪嫌同一事實,再向本院提起自訴,同難認合法。
四、綜據前論,本件自訴人指陳被告陳家瑜、王姿貴2人涉犯詐欺、業務侵占等罪嫌事實(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均係就依法不得自訴之案件提起自訴,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3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陳世旻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