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1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禎國選任辯護人邱一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撤緩偵字第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禎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二、三行「竟夥同 林吉春 (另案判決)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而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記載,應更正為「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一行「業據被告王禎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業據被告王禎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證人 林承穎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鄭有益許仲 於偵訊時之證述,臺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商業登記抄本各一紙」。
(五)簡易判決處行書所示之「附表」,重新繪製如本件判決之所示「附表」。
二、訊據被告王禎國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犯行,辯稱:
(一)依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已將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修正為可以變更之項目,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以違犯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為刑事處罰,若行為人之行為並非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即與上開施以刑事處罰之規定不符。再者,電子遊戲場業第十一條修正前後,均有營業場所管理人此一項目,是以負責電子遊戲場內實際經營、管理之人可能不是負責人,而場所管理人係「無照」實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人,同條例非但允許,更明文規定其資格,益徵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處罰之對象,僅在沒有經過審查合格之地點、使用沒有審查合格之機具,經營未經審核之級別項目之行為人甚明。且其已合法向案外人林吉春承租合格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營利事業登記證,是其經營「翔聖電子遊戲場」應屬合法,而經濟部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經商字第0九九00五0四六九0號函釋與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經商字第0九六0二一六一八二0號函釋前後矛盾,且經濟部就刑法及行政刑法非有權解釋之機關。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刑事處罰應以「規避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所需之營業分級、營業機具、營業場所等項目之查驗,以事前防止諸如賭博等威脅社會安寧、公共安全與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等情事」為限。是被告不知其行為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
三、惟查:
(一)被告王禎國向案外人林吉春承租設在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下同)永和市○○路○○○號六樓之電子遊戲場業,租賃期限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一百年十一月九日,租金為每月新臺幣十萬元,嗣經員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上址查獲該電子遊戲場確由被告王禎國經營之事實,業據被告王禎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林吉春於偵查中陳述,及證人即遊戲場員工 周宜諮邱倩君黃馨樂洪華星 、林承穎於警詢中(見偵字第三一七七八號卷第十九至二十九頁),證人即警員鄭有益、市政府經發局員工許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悉相符合(見偵字第三一七七八號卷第一三三至一三七頁),復有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現場紀錄表、營利事業登記證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供佐證,自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雖執法律業已修正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為可以變更之項目,及已合法受讓級別證與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事由置辯。然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因此,同條例第十五條所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係指電子遊戲場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或商業登記後,並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後始得營業,未依規定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此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以刑罰;對照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事前辦理變更登記」及同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申請變更登記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顯見該條例對「未辦理商業登記並領有營業級別證」及「未辦理變更營業登記」,分別設定刑罰及罰鍰之不同處罰規定,至為明確。再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此觀該條例第一條規定可明。苟營業級別證得以擅自出租他人而為營業,則審核管理之目的,將顯難貫徹,是縱以承租之方式取得營業場地、機台之經營權者,仍應領有營業級別證並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始得經營,否則承租人本身仍屬未領有營業級別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違法。此時,出租人若無繼續經營之意願,即應依規定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否則,仍應受同條例第二十四條違反變更登記期限之處罰。又關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可否為承租、轉讓之標的,主管機關經濟部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經商字第0九九00五0四六九0號函釋略以:電子遊戲場業之級別證不得為租賃之標的,若無繼續經營之意願,電子遊戲場業者應辦理停(歇)業或負責人變更;若經查獲之受讓人,於主管機關未完成變更登記前,仍繼續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業,其與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無異,自有本條例第十五、二十二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此有上開函釋在卷可稽,及臺灣高等法院一百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八條及第十二條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及經營場所均有一定限制,主管機關於負責人未符合該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條件時,除撤銷該負責人登記外,亦可一併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而主管機關為達上開審查電子遊戲場業之目的,此乃因電子遊戲場業性質特殊,其營業涉及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及國民身心健康等問題,立法者於規範電子遊戲場業時,對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及營利事業所在地有一定條件之限制,從而,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及營業所在地具有法律地位上之重要性,主管機關並應對電子遊戲場業有無符合上開限條件為實質審查,電子遊戲場業需符合上開負責人及營業場所地點之限制,始能認該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合法,與一般營業負責人變更或營業場所變更,無需經主管機關審查負責人要件或營業場所地點要件之情形,顯然不同,而主管機關為達上開審查電子遊戲場業之目的,立法者遂於該條例第十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應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於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且於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設有刑罰之處罰。否則真正行為人任意利用「承租」方式取得經營權,不啻規避主管機關對此項目之審查,與立法本旨不符。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遇有變更負責人或變更營業場所之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負責人或營業場所之變更,其於辦理負責人或營業場所變更登記前,尚難認其為合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件被告王禎國既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更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此亦經被告王禎國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依上開說明,被告雖向案外人林吉春承租合法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而上開級別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在法律評價上,並不具有流通性,被告雖承租上開級別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仍應視上開級別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內容是否足以表彰其允許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狀態,否則行為人只需取得上開級別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可由任何人擔任負責人,於任何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將使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之管制規定形同具文。故被告雖受讓上開證件,然依法實不足以表彰及認定被告在前開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已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因而被告在前開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顯已違反上開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加以處罰。被告上開辯稱,洵屬無據,顯不足採。
(三)被告雖另辯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刑事處罰,應以「規避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所需之營業分級、營業機具、營業場所等項目之查驗,以事前防止諸如賭博等威脅社會安寧、公共安全與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等情事」為限云云;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對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科處刑罰,是否有違憲法比例原則之疑慮,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四六號解釋結論認本條無違比例原則,就是否有違必要性原則之爭議部分,解釋理由書謂:「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所採刑罰手段,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雖罰鍰或屬侵害較小之管制方法,惟在暴利之驅使及集團化經營之現實下,徒以罰鍰顯尚不足以達成與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相同之管制效果。又立法者或可捨棄以刑罰強制事前登記之預防性管制方式,遲至賭博等危害發生時再動用刑罰制裁,惟衡諸立法者藉由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所欲達成之管制目的,涉及普遍且廣大之公共利益,尤其就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而言,一旦危害發生,對於兒童及少年個人與社會,均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立法者為尋求對法益較周延之保護,毋待危害發生,就無照營業行為,發動刑罰制裁,應可認係在合乎事理而具有可支持性之事實基礎上所為合理之決定。是系爭刑罰手段具有必要性,可資肯定。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科處刑罰,雖可能造成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人,即使其經營未涉及賭博或其他違法情事,亦遭刑事制裁,惟因系爭規定之法定刑已賦予法院針對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施以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空間,再配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微罪不舉、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緩起訴、刑法第五十九條刑之酌減及第七十四條緩刑等規定,應足以避免過苛之刑罰。又現行法對其他與電子遊戲場業性質類似之娛樂事業之管制,就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營業者雖有僅處行政罰者,然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並非謂某法律一旦採行政罰,其他法律即不問相關背景事實有無不同,均不得採刑事罰。且實務上屢發現業者為規避營利事業登記之申請及其附隨之諸多管制,不再於固定地點開設電子遊戲場,而藉由散見各處之小型便利超商或一般獨資、合夥商號作為掩護,設置機檯經營賭博,相較於其他娛樂事業,電子遊戲場業此種化整為零之經營方式,顯已增加管制之難度,並相對提升對法益之危害程度,相關機關因此決定採較重之刑事罰制裁,其判斷亦屬合乎事理,應可支持,尚難驟認系爭規定對基本權之限制,與所保護法益之重要性及行為對法益危害之程度,顯失均衡,而有違比例關係。綜上,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有關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科處刑罰之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規定尚無牴觸(大法官釋字第六四六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刑事處罰範圍,已存有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空間,且輔以刑事訴訟法微罪不舉、緩起訴,及刑法第五十九條刑之酌減及第七十四條緩刑等規定,應足以避免過苛之刑罰制裁。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四六號並未限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處罰情形,而被告所為本件行為原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七八號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條件而以一百年度撤緩字第三六三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而提起本件簡易判決處刑,顯已依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旨趣處理,被告依其主觀之意見,任意指摘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情形應被排除於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四六號理由書所認定之處罰範圍,顯與事實不符,其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四)被告又辯稱:其並無犯罪故意,不知其行為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云云。惟查: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已定有明文;又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知法令」係指對於刑罰法令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一號判例參照)。查電子遊戲場業容易使人耽溺其中,尤以青少年為特,場所時有妨礙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之虞,此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一條之立法目的甚明,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早經主管機關宣導多時,相關查緝、取締非法擺設賭博性電玩之新聞亦屢見於各類媒體,而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三十一歲之成年人,顯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當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其諉稱不知,已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上所辯各節,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王禎國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王禎國自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之期間內,在同一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複次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供人把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擺放電子遊戲機臺多達二百七十七臺,經營期間,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原係案外人林吉春所有,由林吉春出租予被告王禎國使用,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一百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八號案認定在案。被告王禎國於警詢時固供稱:他(即林吉春)已同意將這些機臺賣給我,所以我才能自十一月十日開始營業……,因為我已經承租林吉春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級別證,所以現場那些機臺我一定要跟他買,我才能夠營業,林吉春有說要以中古機檯之價錢賣我(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三頁反面、第八十頁);但被告亦坦承尚未完成購買程序(見同上偵卷第十頁);林吉春於偵查中亦供稱:伊係出租場地、執照給被告,機檯仍係伊所有,場地、機檯被告有意願(購買),但伊還在考慮等語(見偵字第三一七七八號卷第一四0頁)。而本件查無被告王禎國與林吉春已達成機檯買賣契約合致之證據,亦查無被告王禎國交付機檯價金予林吉春,且林吉春基於移轉機檯所有權之意思交付附表所示之機檯予被告,則本案機檯仍屬案外人林吉春所有,堪予認定。故附表所示之機檯雖屬被告王禎國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其所有,自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鋼珠類┌──┬────────────────┬──────┐│編號│項目│檯數│├──┼────────────────┼──────┤│1│維奇(含IC板)│九臺│├──┼────────────────┼──────┤│2│工程車(含IC板)│九臺│├──┼────────────────┼──────┤│3│F3F版(含IC板)│十八臺│├──┼────────────────┼──────┤│4│大鳥(含IC板)│十八臺│├──┼────────────────┼──────┤│5│F3(含IC板)│十八臺│├──┼────────────────┼──────┤│6│GO(含IC板)│十八臺│├──┼────────────────┼──────┤│7│ 連莊 將軍(含IC板)│十八臺│├──┼────────────────┼──────┤│8│海物語(含IC板)│十八臺│├──┼────────────────┼──────┤│9│北斗神拳(含IC板)│十八臺│├──┴────────────────┼──────┤│合計│一百四十四臺│└───────────────────┴──────┘
(二)電玩類┌──┬───────────┬──────┬────┐│編號│項目│檯數│備註│├──┼───────────┼──────┼────┤│1│7PK(含IC板)│四十七臺│無│├──┼───────────┼──────┼────┤│2│超九(含IC板)│八臺│無│├──┼───────────┼──────┼────┤│3│賽馬(含IC板)│一臺│十人座│├──┼───────────┼──────┼────┤│4│賓果馬戲團(含IC板)│一臺│八人座│├──┼───────────┼──────┼────┤│5│賓果行星(含IC板)│二臺│共十六人│││││座│├──┼───────────┼──────┼────┤│6│非洲探險(含IC板)│一臺│無│├──┼───────────┼──────┼────┤│7│法老王子(含IC板)│一臺│無│├──┼───────────┼──────┼────┤│8│皇家小丑(含IC板)│六臺│無│├──┼───────────┼──────┼────┤│9│北斗神拳(含IC板)│五臺│無│├──┼───────────┼──────┼────┤│10│麻雀物語(含IC板)│二臺│無│├──┼───────────┼──────┼────┤│11│押寶(含IC板)│二臺│無│├──┼───────────┼──────┼────┤│12│祕寶傳(含IC板)│二臺│無│├──┼───────────┼──────┼────┤│13│俺之空(含IC板)│二臺│無│├──┼───────────┼──────┼────┤│14│赤童(含IC板)│二臺│無│├──┼───────────┼──────┼────┤│15│石器時代(含IC板)│二臺│無│├──┼───────────┼──────┼────┤│16│野蠻(含IC板)│二臺│無│├──┼───────────┼──────┼────┤│17│21點(含IC板)│一臺│五人座│├──┼───────────┼──────┼────┤│18│水果盤(含IC板)│八臺│無│├──┼───────────┼──────┼────┤│19│大魔鏡(含IC板)│二臺│無│├──┼───────────┼──────┼────┤│20│福爾摩沙(含IC板)│二臺│無│├──┴───────────┼──────┼────┤│合計│一百三十三臺││└──────────────┴──────┴────┘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57號被告王禎國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巷○○號之3居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王禎國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妥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夥同林吉春(另案判決)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11月10日某時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向林吉春承租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6樓場地,擺放在該址如一覽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而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至99年11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在前址查獲,並扣得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禎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吉春及證人即遊藝場服務人員周宜諮、邱倩君、黃馨樂、洪華星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現場紀錄表、現場圖、租賃契約書、經濟部99年2月11日經商字第09900504690號函釋、經濟部96年11月23日經商字第09602429250號函釋各1份及現場照片4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之未經許可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99年11月10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在前揭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而僅構成單一之犯罪。至扣案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檢察官鄭淑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張隆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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