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除字第924號聲請人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隆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黃昭銘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興宜雷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蘇慶祥 簽發,以臺灣銀行大昌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金額新臺幣陸萬捌仟叁佰貳拾貳元,票號AH0000000號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支票1張,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483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上開支票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483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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