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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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威宏
(原名陳威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43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1年度簡字第3104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威宏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威宏(原名陳威宏,下同)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6年6月19日縮刑期滿。猶不知悔改,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境內,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張妮 」、「 阿欽 」(所屬人蛇集團由警方另案偵辦中)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境內之犯意聯絡,由上開綽號「張妮」、「阿欽」之人提供往返臺灣及大陸地區之免費機票及食宿等不法利益,而由張威宏進入大陸地區與該地區之人民 陳曉鳳 辦理假結婚,同時約定俟大陸地區人民陳曉鳳入境臺灣後每月即可領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作為假結婚之報酬。張威宏乃於98年11月16日,經由「張妮」安排前往大陸地區,於同年月19日在大陸地區重慶市與大陸地區人民陳曉鳳辦理結婚登記後,並於同日取得重慶市公證協會核發之(2009)渝證字第1665號結婚公證書(下稱結婚公證書)後,即以結婚公證書申請認證,於99年1月29日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核字第013048號認證證明書(下稱證明書)。嗣張威宏在大陸地區辦畢上開假結婚手續後隨即返臺,於99年2月10日,將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相關資料交由「阿欽」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佯稱張威宏與陳曉鳳為夫妻,檢具上開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資料,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以配偶名義向移民署申辦陳曉鳳之依親入境許可,著手使陳曉鳳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經移民署於99年3月10日核准陳曉鳳入境。嗣因張威宏心感不安,遂出於已意表示不願再配合「張妮」及「阿欽」之人繼續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陳曉鳳來臺依親手續,大陸地區人民陳曉鳳因而未入境臺灣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機動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原檢察官以被告張威宏所為,認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及第79條第1項、第4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更正原犯罪事實認被告係意圖營利,故其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及第79條第2項、第4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張威宏對於上揭時、地與大陸地區人民陳曉鳳在大陸地區重慶市結婚及將結婚證書等相關資料交由他人辦理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陳曉鳳來臺依親手續之事實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並辯稱:伊係真正要結婚,才託他人代為介紹大陸地區女子陳曉鳳,伊至大陸地區與陳曉鳳結婚,係真正想結婚之意,嗣後伊停留在○○○區○○道陳曉鳳從事特種行業之工作, 陳女 是想透過結婚來臺從事特種行業,故伊返臺後即不想再與辦理婚姻仲介之人見面,陳女才無法來臺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張威宏初於警詢筆錄中供承:「問:你是否充當人頭配偶與大陸女子陳曉鳳辦理假結婚,然後申請大陸女子陳曉鳳來臺?答:是的。問:你是否與大陸女子陳曉鳳以『假結婚』的方式,使她來臺從事賣淫活動?答:
我只知道要以假結婚辦理來臺,但來臺後要做什麼我就不知道。問:你與陳曉鳳有無結婚的真意?答:沒有結婚的真意。問:經查你與大陸女子陳曉鳳於2009年11月19日在大陸重慶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當時是由何人前往辦理登記辦理該結婚登記?答:張妮(綽號: 美玲 、 巧巧 )的母親之同居人帶我和陳曉鳳共3人一同前往辦理。問:你去大陸重慶市的目的為何?答:辦理假結婚。問:何人居中出資並安排你以假結婚之方式前往大陸引進大陸女子陳曉鳳來臺事宜?答:大陸女子張妮(綽號:巧巧、美玲)出資並安排我至大陸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大陸女子陳曉鳳來臺。問:如大陸女子『陳曉鳳』來臺後,每月要給你多少假老公費?答:新臺幣3萬元。問:你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陳曉鳳辦理結婚登記所需的費用,包含來回機票、在當地的食宿、旅費、結婚登記費用等,是由何人支付?答:美玲母親的同居人支付食宿,其餘均由美玲支付。問:你是否可詳述辦理假結婚之過程?答:大約98年9-10月時經朋友(阿欽年籍資料不詳)介紹我與 林品彥 認識,我和林品彥約在三重市某水果前,林品彥要我至大陸娶一名大陸女子過來,他要帶她去工作,我可以去大陸吃、住、玩都不用花錢,以後每個月可以拿到新臺幣3萬元,我大約考慮了一個月,我就答應他去大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366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8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問:你與陳曉鳳假結婚之經過情形為何?答:我在98年11月在大陸重慶與陳曉鳳辦結婚登記,之後就將登記的資料交給『阿欽』,我就先回臺,之後陳曉鳳的入境申請手續都是『阿欽』他們辦的,我不是很清楚。問:陳曉鳳入境後是否有與你見面?答:她沒有入境,因為後來我不想配合了,就跟辦假結婚的老闆娘說想辦離婚,我不曉得老闆娘的姓名為何,老闆娘說不然就取消好了,所以陳曉鳳就一直沒有入境。
問:你配合辦理假結婚之報酬為何?答:當初約定對方入境臺灣後,我一個月可以領3萬元,但後來陳曉鳳沒入境,所以我就沒有取得報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437號偵查卷第9頁、第10頁),此外並有被告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委託書、在職證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同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366號偵查卷第16頁、第17頁、第19至22頁及第28至40頁)。
(二)次查;被告除於上開警詢、偵查中供承:至大陸地區結婚之來回機票及於大陸地區之食宿均由綽號「張妮」或由「張妮」母親之同居人支付等語。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去大陸的機票吃住都是由大陸那邊的人負責的,來回大陸的機票錢都是「 小寶 」幫我出的,在大陸5天的吃住也是大陸的人幫我付的等語。是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赴大陸地區之來回機票錢究係由何人支付,與上開警詢及偵查筆錄中之供述或有不一;然對於其至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之來回機票錢及在大陸地區之食、宿之費用都是由他人所支付,則供述始終如一。是倘果如被告所辯:至大陸地區與陳曉鳳結婚,係真正想要結婚,焉有前往大陸地區結婚,而來回之機票及在大陸地區之食、宿花費卻由他人支付之理!再者,被告亦自承之前從未與大陸地區女子陳曉鳳見面,亦不知陳曉鳳個人資料(例如家中尚有無父、母或兄弟姐妹、學歷及目前之職業等資料),卻能獨自前往大陸地區(縱有他人同行,亦係如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所謂之『人頭老公』),而未有仲介婚姻之人同行,此亦與一般婚姻仲介不同。是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供,辯以:與大陸地區人民陳曉鳳結婚係真結婚,而非假結婚云云,顯屬事後卸諉之詞,殊無可採。
(三)另證人 張冠雄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張威宏至大陸地區結婚,有拿2萬元給張威宏,張威宏回來後說對象不好,在大陸地區好像是從事特種行業的,所以不要那個女子,之後小寶打電話要張威宏返還結婚之花費,張威宏有向當舖借錢等語。惟查;證人張冠雄係被告之舅舅,於99年3月1日下午1時20分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查察時向該署查察人員表示:被告目前在大陸一家賣照相器材的公司擔任業務一職,月薪約新臺幣7、8萬元,被告係經由網路聊天自行認識陸配陳曉鳳,認識已有一段時間,有該署99年3月2日紡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同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366號偵查卷第24頁),然依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對於如何認識大陸地區女子陳曉鳳及至大陸地區工作、薪資等重要事項明顯與上開證人張冠雄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查察時所陳稱之內容不符。是證人張冠雄於本院審理之證述,係屬迴護被告之詞,顯不足採;果如證人張冠雄所稱:綽號小寶之人有打電話向被告索取結婚之花費,而被告即向當舖高額利息借貸乙事縱然屬實,亦無法證明被告前往大陸地區與該地區人民陳曉鳳結婚係真正結婚之意思,而非假結婚。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較為可採,嗣後於本院準備、審理時翻異前供,辯以:與大陸地區人民陳曉鳳結婚係真正要結婚,因事後陳女從事特種行業之工作,才未再辦理陳女來臺乙詞,係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
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術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參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張威宏既與「人蛇集團」之「張妮」與「阿欽」之人約定酬勞,並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與陳曉鳳於大陸地區虛偽結婚後,委由他人持結婚證明書等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准陳曉鳳來臺依親,以便讓大陸地區人民陳曉鳳非法入境臺灣,以圖可獲取「張妮」等人所支付之每月報酬30,000元,足見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已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且其所參與「人蛇集團」,確有營利情形,縱被告嗣後未再配合綽號「張妮」等人讓大陸地區人民陳曉鳳來臺而未實際獲利,如上所述,亦該當於上開營利意圖之加重條件。再被告委由他人持結婚證明書等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准陳曉鳳來臺依親,業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嗣後因心感不安乃出於已意未再配合「張妮」等人繼續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陳曉鳳來臺依親手續,因而大陸地區人民未能入境臺灣而未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4項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意圖營利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罪。又被告與綽號「張妮」、「阿欽」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已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嗣後係出於已意而未讓大陸地區人民陳曉鳳入境臺灣,尚屬未遂,合於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中止犯,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同時依刑法第66條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再被告前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復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項之立法目的係因為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亦即,本條項規範之對象,主要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士為主,因其等大批非法引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嚴重危及國家安全,且藉之牟取鉅額利益,為求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性之經濟上誘因,有必要以嚴厲之刑罰手段以為嚇阻,惟就單一性使大陸人士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尚不能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相提並論,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張威宏雖因受每月可領30,000元報酬之誘惑,而聽從人蛇集團之成員綽號「張妮」及「阿欽」之指示,至大陸地區與陳曉鳳辦理假結婚,並將結婚證書等相關資料交由集團之成員辦理陳曉鳳來臺依親手續,嗣後出於己意而未再配合「張妮」等人指示繼續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陳曉鳳來臺手續,而並未領取報酬,其犯罪情節之嚴重性與該條所欲重罰之蛇頭人士,顯有區別,以該條最低法定本刑觀之,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為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修正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再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欲以假結婚之方式意圖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非但危害警政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後狀況管理之正確性,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圖得之不法利益,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以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66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