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18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送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2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以相對人僅以電腦檔案沒有抗告人繳稅資料,即認定抗告人未申報綜合所得稅,難令其信服等語。
三、原裁定以:本件原審法院92年度簡字第248號判決,係於民國92年7月2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92年8月20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92年10月28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四、本院查,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審法院92年度簡字第248號判決,係於92年7月28日送達抗告人,其上訴期間自同年月29日起算,抗告人住居所在臺灣省桃園市,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92年8月20日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92年10月28日始提出上訴狀,顯已逾上訴期間。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本件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姜仁脩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
書記官陳盛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