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7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170號上訴人中竣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更正核定前被上訴人通知提示帳證時,並未如期提供帳證供被上訴人查核,此為不爭事實,然依被上訴人復查決定書所載查扣帳證資料明細,與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之規定相比較,足證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完整帳證,被上訴人既未有確實完整之證據,本案應免罰,原審未採納為裁判考量,顯然違法。又上訴人於復查程序已提示整理完畢之帳證,並取有被上訴人收據,被上訴人未為審酌並規避出具理由,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43條規定,原審未採納為裁判考量,且於判決中予以遺漏,顯然違法。另依財政部台稅一發字第871956197號函處理原則第2點,被上訴人應就是否合乎「帳證不完備」、「未取具承諾書」作為本案是否免罰之論據,因而被上訴人就罰鍰部分所為決定,確屬理由不完備,並違反前揭財政部函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原審未採納為裁判考量,顯然違法,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經核上訴論旨,旨在述說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所述原處分不當之理由,並泛稱被上訴人既未有確實完整之證據,本案應免罰,原判決未採納為裁判考量,違誤不當。惟查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就本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難認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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