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172號抗告人孝蓉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宗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民國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事件,不服相對人之核定,申請復查。案經相對人以系爭稅額繳款書限繳日期至88年4月25日止,核計其申請復查期間應至88年5月26日屆滿,而抗告人遲至88年6月22日始向相對人申請復查,有被告之收文日戳可按,是抗告人之復查申請,核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應不予受理,乃從程序上駁回其申請,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遲誤申請復查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得提出具體證明,申請回復原狀。」抗告人之帳冊迄今仍由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移送南投稅捐稽徵處查扣中,尚未發還,致抗告人無法提供相關帳冊供相對人勾稽,更無法檢具相關證物作為申請復查之理由,抗告人遲誤申請復查期間,難謂無法律上不可抗力之事由等語。原審法院則略以:經查抗告人之帳冊縱由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查扣,然抗告人並非不可於法定期間內先申請復查,至於復查理由,亦可於向該站或南投稅捐稽徵處調閱後補具,抗告人以其帳冊遭扣押,即謂有遲誤申請復查之法律上不可抗力事由,核無足採。況經相對人向南投縣稅捐稽徵處查詢本件之帳簿憑證扣押情形,亦經該處覆稱:有關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移送本案之違章證物,僅有孝蓉營造有限公司80年度會計憑證,其餘81、83年度會計憑證係屬宇達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並無孝蓉營造有限公司82、83年度帳簿憑證,此有該處87年4月2日投法密字第0241號函附原處分卷足憑。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以抗告人已逾復查期間,而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因予裁定駁回。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詞略謂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迄今未將扣案帳冊、憑證發還抗告人,致抗告人斯時無從提示相關帳冊以供勾稽;且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於85年12月5日以抗告人涉嫌貪瀆為由,扣押一箱帳冊憑證,於同日9時起再扣押抗告人所有之電腦乙台及相關帳冊、會計憑證五箱,另於86年5月26日以抗告人涉嫌圍標為由,再行扣押一箱帳冊及會計憑證,惟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於85年12月13日所出示之扣押物清冊,僅列85年扣押部分,且其86年扣押部分並未列冊,令其85年12月13日所提示之扣押清冊與所查扣之內容並未吻合,是抗告人主張該年度之帳冊及會計憑證為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所扣,並移送南投稅捐稽徵處繼續查扣中,致抗告人無從提供相關憑證、帳冊供原處分機關勾稽,確屬實情,縱抗告人遲誤復查期間,亦難謂抗告人無法律上不可抗力之緣由。又抗告在求裁判正確與法律見解統一,本件不得因抗告人無從提示帳證,即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83年度所得額,爰請廢棄原裁定云云。然查抗告人之帳冊縱由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查扣,惟抗告人要非不得於法定期間內先申請復查,其尚難以帳冊遭扣押,即謂有遲誤申請復查之法律上不可抗力事由。原裁定以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以抗告人已逾復查期間,而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起訴難認為合法,而以程序上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