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7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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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173號上訴人申茂達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
送達代收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7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2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次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其格式、記載事項與使用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7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上訴人將其領用之民國90年9-10月三聯式發票乙本(字軌號碼JD00000000號至JD00000000號),轉供順虹塑膠有限公司(下稱順虹公司)使用,案經被上訴人查獲,有營利事業開立發票非屬其申購發票清單、說明書、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稽,乃依營業稅法第47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計新台幣(下同)9,0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原審法院則略以:上訴人主張係因受委託之 張正彬 一時疏忽,誤將上訴人申購之統一發票與他公司申購之統一發票分別送錯所致;惟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代理人之法律行為,其效力及於本人,是上訴人所委任張正彬之過失,即視為上訴人本人之過失;況上訴人如能於使用統一發票之前,先行與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核對無誤後再行使用,尚不致於發生誤用之情形;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原處分依營業稅法第4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依法自無不合。又納稅義務人違反營業稅法第47條之規定者,並未納入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規定訂定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適用範圍;另本件裁處罰鍰為9,000元,而違反本條款其最高罰鍰為30,000元,尚未達罰鍰最高限之三分之一,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審因而依簡易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經核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茲上訴意旨仍執詞略謂上訴人賦予張正彬的代理權限為買送空白發票,且於空白發票生效前送達上訴人完成代理關係,其送達之發票從未生效至屆滿,均由上訴人保管、核實開立,並無轉交他人,被上訴人依營業稅法第47條第2款裁處上訴人,就事實認定是上訴人的轉供行為,但原判決理由是張正彬的疏失,而非上訴人有故為「轉讓、提供」行為,理由矛盾。另營業人將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係為轉讓,「提供他人使用」應限於營業人有故意轉讓提供之行為,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並不適用於本案,況且本案僅在發票生效前有「發票誤送」及「未核對」兩個疏失,並無上訴人與順虹公司間轉供行為,僅憑藉發票號碼即認定發票轉供他人使用,其認定事實不依據證據,亦違反「罪刑法定原則」與「罪刑適當性原則」;再者,上訴人所違反者僅為「應核對而未核對的義務」,與「轉供他人使用」有所差別,稅法並無處罰此2種疏失,原判決不適用法規,且對人民不違反行政目的疏失無損害行為卻予以重罰,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本案裁罰金額高達三倍,對於比例原則之適用顯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第5條及第11條之規定。爰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本院經核上訴論旨,旨在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即不應許可,應予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