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181號上訴人順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2年7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9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僱用勞工4人,經營顧問服務業,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經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民國(以下同)90年10月2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上訴人未置備勞工 何蕙晏 87年7月至90年1月任職期間工資清冊;另90年1月2日係國定假日,惟上訴人未給予何蕙晏休假,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7條之規定,案移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依同法第79條第1款之規定,以91年1月8日府勞2字第09100456400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各處罰鍰銀元2,000元,合計銀元4,000元,折合新台幣12,000元。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公司於89年支領薪資者僅負責人一人,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8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薪資扣繳憑單為證,既然上訴人並無聘用任何支薪之員工,就沒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問題,原判決顯然不適用法規。何蕙晏從應徵、錄用、工作全在電益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電益公司),何蕙晏於原審亦當庭承認,原判決稱上訴人依法應置備電益公司支薪的何蕙晏之工資清冊,顯然前後矛盾。原審謂:就談話記錄及何蕙晏之出勤卡、人事資料卡影本有加蓋上訴人統一發票專用章,而推斷何蕙晏為上訴人之員工。事實上,所有資料事後加蓋「專用章」是被上訴人查明積欠工資一案純係子虛烏有!才要上訴人配合的,並不代表何蕙晏之出勤卡、人事資料卡就是上訴人公司所有,上開資料歸誰所有,必須要有直接證據。正本有否註記是上訴人所有或加蓋上訴人印章?原審均未查明真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效力為何?原審亦未在判決理由載明,其判決不備理由。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何員工領的是上訴人的薪資,及在上訴人公司工作的證明與實際出勤情形,被上訴人迄今仍無法提出證據。又如何要上訴人提供何員工工資清冊及給假呢?退萬步言,倘若何蕙晏為上訴人之員工,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已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有出勤卡,勞工打卡同意加班)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也加倍發給(由當月扣除加倍給薪外,尚欠公司1萬餘元可證),依勞基法第39條也有違法嗎?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本院查上訴人雇用勞工何蕙晏,於其任職之87年7月至90年1月期間,未置備工資清冊,又於90年1月2日國定假日,未予何蕙晏休假,原審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7條之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款之規定,各處罰鍰銀元2,000元,折合新臺幣6,000元,合計銀元4,000元,折合新臺幣12,000元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不合,因而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經核,上訴人所爭執之事項無非原審法院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依首揭說明,上訴意旨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姜仁脩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