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6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16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7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度簡字第1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查92年度簡字第338號上訴人88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之準備程序期日上訴人及證人陳述所為之筆錄,於承審時原告出席並未備有電腦銀幕可供上訴人詳閱所載筆錄內容,且筆錄未經上訴人簽署,內容與事實有所出入。故於92年7月2日之準備程序期日,上訴人邀證人 徐俊明 再次到案說明,原判決卻未就證人證述之事實作成記錄,卻引用92年度簡字第338號之筆錄逕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又原判決擴張解釋,依民法扶養順序規定,認定上訴人並非扶養義務人,惟原所得稅法並無此規定,此參酌財政部賦稅署關於扶養親屬扣除額之相關規定修正草案提交立法院審議即明,顯見原所得稅法並無規定,原判決顯然有曲解法律,有適用法律之違法云云,提起上訴。經核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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