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入出境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17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係虹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以下簡稱虹井公司),該公司滯欠民國(下同)87年至89年房屋稅、地價稅(含滯納金)計新台幣(下同)1,147,444元,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其欠繳稅款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以91年1月28日北市稽管甲字第09190176300號函報被上訴人於91年1月31日以台財稅字第0910089996號函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上訴人出境,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經營虹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虹井公司)滯欠房屋稅等尚未繳納乙案,因虹井公司受景氣影響經營不善,公司持有臺北市○○○路○○號10樓之3房屋1棟,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北院錦90執甲字第6853號)公開拍賣。虹井公司已於87年11月退票,上開房屋自87年間已是空屋,公司已停止營運,上訴人無任何收入。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663之1地號土地係上訴人與鄭繼安等21人所共有,上訴人持有之所有權部分為54分之8。
上訴人數次要求臺北市○○道路使用費,並依88年公告現值加4成辦理徵收,但臺北市政府以財源額度無法支付徵收金額,上訴人不服。請鈞院判決臺北市政府依92年公告現值徵收本人座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663之1地號土地,並提供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抵繳稅額,請廢棄原判決及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等語。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本件上訴人係虹井公司之負責人,虹井公司滯欠87年地價稅、88及89年房屋稅及地價稅(含滯納金)計1,147,444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第49條前段、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及被上訴人73年10月24日台財稅字第61849號函釋,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且上訴人又未提供相當擔保,上訴人既為虹井公司之負責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為稅捐保全,函報被上訴人以91年1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10089996號函(即原處分)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上訴人出境,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虹井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路○○號10樓之3房屋一棟,業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云云,惟虹井公司所滯欠87年地價稅、88及89年房屋稅及地價稅(含滯納金)等計1,147,444元並未獲得分配金額,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91年2月5日北市稽萬華丙字第091900350號函影本及臺北地院91年5月8日北院錦90執甲字第6853號函附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上訴人之主張自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至上訴人另主張依法房屋稅減免計算並支付道路使用補償費及依91年公告現值加4成辦理徵收一節,係屬另一問題,與限制出境之原處分合法性無關,併此敘明。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額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上訴人為負責人之虹井公司積欠房屋稅、地價稅,經被上訴人函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上訴人出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原審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不合,因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僅以虹井公司已停止營運,所持有房屋尚在拍賣中,上訴人個人所有土地未經徵收,並擬以私人土地抵繳稅額為其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姜仁脩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