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18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區域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7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上開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經營五金電鍍加工作業已有10餘年之久,均無違章情事,然被上訴人對鄰近經營相同性質之工廠不予取締,僅針對上訴人作選擇性執法,並以區域計畫法及工廠管理輔導法為據,一案兩罰,顯屬濫權違法云云。
三、原審以:本件上訴人承租使用之坐落彰化縣○○鎮○○○段田中央小段270地號土地,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1件附卷可稽。上訴人承租該土地及地上建築物即彰化縣員林鎮中央里田中央巷32之3號房屋,經營弦昌企業社從事五金電鍍加工作業,經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查報為上訴人違規使用,此有彰化縣員林鎮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影本1件附於訴願卷可稽,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系爭土地既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應作農牧用地使用,上訴人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未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而經營弦昌企業社從事五金電鍍加工作業,其有違章之情事,已堪認定。被上訴人因已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3條規定,以91年5月8日府建工字第09100856950號處分書處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罰鍰在案,不予重複處罰鍰,乃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以91年8月13日府地用字第09101508370號處分書限上訴人於91年10月15日前恢復原狀,嗣因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查報上訴人逾期未恢復原狀,被上訴人乃於91年11月21日以府地用字第09102197450號處分書對上訴人及地主 張長鐘 等各處以罰鍰30萬元,並限於91年12月20日前恢復原狀,揆諸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4點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地上建物係民國60餘年間興建,當時上開土地尚未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並未實施違章建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上訴人並無違章行為,且該土地周圍工廠林立,並非僅上訴人所有1家工廠,被上訴人皆不予查辦云云。惟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承租之建物係於60餘年間所興建;且系爭土地係於70年2月18日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果如上訴人所述該工廠係於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前興建,則當時即應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而非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顯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言不實。又縱使該建物係在系爭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前興建,亦應依法申請變更編定使用,始得作非農牧用地使用。上訴人已自陳其係自84年9月1日起向張長鐘承租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經營弦昌企業社從事五金電鍍加工作業,上訴人非法使用該土地,已至為明顯。另該土地周圍工廠林立,並非僅上訴人1家工廠,被上訴人是否予以查辦,及違章工廠將來是否就地合法,均不影響本件上訴人違章之事實,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本件原判決業已就被上訴人分別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3條及區域計畫法第21條處罰上訴人,並非一案二罰;另被上訴人未就其他違章工廠為處罰,與本件處分是否違法無涉等情,詳予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此項認定如何係屬違背法令,並未為具體之指摘,其泛言原判決有此情形,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姜仁脩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