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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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追求 吳思欽 未果,心生不滿,遂基於使人受重傷之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下午五時十分許,藏匿在台北縣○○鎮○○路○○○巷○○弄○○○號六樓吳思欽住處樓梯間,迨吳思欽下班返家搭乘電梯上樓,即以竹竿丟向吳思欽方向,吳思欽未察覺有異,欲將竹竿放回六樓樓梯間。俟吳思欽走近樓梯口時,上訴人復以具腐蝕性之不詳化學溶劑潑灑吳思欽臉部,致其雙眼受有化學性灼傷,右眼角膜表皮缺損,角膜輪部組織不足,目前視力僅餘零點一六,嚴重減損右眼視能,已達重傷程度等情。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使人受重傷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原判決以上訴人知悉吳思欽、 郭憲昌 住處之頂樓陽台互通,參酌證人 朱國輝洪陳國王明祥 等人之證言及監視錄影光碟翻拍之照片等卷證,無從認吳思欽住處頂樓之二扇門於案發當時均上鎖,上訴人自可經由郭憲昌住處頂樓陽台到達吳思欽住處之樓梯間。且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五時五分出現在台北縣○○鎮○○路○○○巷○○弄○○○號中庭,即逕自進入大樓內,並未隨同郭憲昌至其住處,則自同日下午五時五分起至上訴人事後到達郭憲昌住處之時間,已足供其前往吳思欽住處之樓梯間,向吳思欽潑灑化學溶劑,核與吳思欽所述情節相互符合。上訴人向吳思欽潑灑化學溶劑後,旋赴郭憲昌住處,以製造不在場證明,故郭憲昌、 郭龍松 證稱案發當天上訴人曾在其家中泡茶等語,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判決內已詳加斟酌論敘,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證人郭憲昌、郭龍松、朱國輝、洪陳國、王明祥等人已於第一審審判期日到庭具結陳述,接受詰問(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二頁至第一0六頁);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對上開證人在第一審審理中之陳述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正、反面),原審採為判決之基礎,自無違法可言。至上訴人請求勘驗、鑑定竹竿上之指紋,因該竹竿未經扣案採證,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必要,判決內已併加敘明(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五行至第六行)。上訴意旨猶泛稱原審未勘驗、鑑定竹竿上之指紋,未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上是否顯示上訴人持有容器,未傳訊郭憲昌之母並命郭憲昌、郭龍松對質,於法有違等語,憑己見漫事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復執陳詞辯解,謂上訴人既欲向吳思欽潑灑化學溶劑,又何須先丟擲竹竿等語;並擷取證人朱國輝等證人之片段陳述,持其主觀上意見為不同評價,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砌詞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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