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高雄第二監獄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販買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檢驗前淨重玖點壹玖公克,檢驗後淨重玖點零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夾鍊袋壹包、塑膠鏟管參支、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檢驗前淨重玖點壹玖公克,檢驗後淨重玖點零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空夾鍊袋壹包、塑膠鏟管參支、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檢驗前淨重玖點壹玖公克,檢驗後淨重玖點零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空夾鍊袋壹包、塑膠鏟管參支、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9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3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嗣於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2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撤銷上開緩刑,上開2罪接續執行,而於91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於不詳時間,在位於高雄縣岡山鎮省道旁之「太平洋遊藝館」內,以不詳代價,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龍仔」之成年男子購買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中除留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外(丙○○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另案審理中),竟又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先後於:㈠96年
1月13日凌晨1時46分許,由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丙○○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嗣經過1小時後,丙○○即在臺南縣○○鄉○道路旁,以2,000元之價格,將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丁○○,而藉此以牟利;㈡另於96年2月13日晚上7時50分許,由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推銷其有品質優良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向乙○○表明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每錢8,000元(按指「1」),每半錢4,000元(按指「半」),每4分之1錢2,50
0元(按指「半半」),欲藉此以牟利,嗣因乙○○籌借不到錢而作罷,致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未能得逞。
二、嗣於96年2月15日下午6時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袁玉蓓 ,於行經高雄縣○○鎮○○○路○○○○號前時為警查獲,並當場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61公克,檢驗後淨重0.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8.495公克,檢驗後淨重8.444公克)、供丙○○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塑膠剷管3支、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預備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夾鍊袋1包,另扣得注射針筒
2支等物。復於同日下午7時許經丙○○同意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臺南縣○○鄉○○村○○路○段○○○號3樓之租屋處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共淨重0.
695公克,檢驗後共淨重0.624公克)、吸食器2組及MOTOROLA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等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丁○○、乙○○於警詢中之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被告丙○○對此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97年3月
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丁○○、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檢察官對此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在上開時、地向「龍仔」購買毒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通聯記錄係丁○○、乙○○向伊詢問毒品行情,伊僅係幫丁○○、乙○○向「龍仔」買毒品,並未獲取任何好處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伊於
96年1月13日凌晨1時46分在六甲鄉以手機0000000000號與被告丙○○對談毒品交易之事,伊在96年1月16日前在臺南縣○○鄉○○路上向被告買了1包2、3千元之安非他命(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被告親自交給我的等語(見偵
1卷第22至23頁),本院稽之證人丁○○對於:①其購買毒品之對象為被告;②聯絡購買毒品之時間為96年1月13日凌晨1時46分許;③聯絡所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④購買毒品之價格為1包2、3千元;⑤購買毒品之時間為96年
1月16日前某日;⑥購買毒品地點係在臺南縣○○鄉○○路上;⑦由被告親自交付毒品予證人丁○○等關於本件犯罪事實之重要情節均能清楚交代,苟非真有其事,證人丁○○焉能就其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如此清楚、前後一致之供述,顯見其所述應非虛假;且證人丁○○於偵查中另證稱:伊與被告從小就認識,與被告之弟弟為國小同學等語(見偵1卷第22頁),顯見證人丁○○認識被告甚久,且丁○○自陳與被告素無嫌隙(見本院97年4月17日審判筆錄第5頁),丁○○當無誣陷被告之理;而佐以證人丁○○於96年
3月22日為警查獲當日,於警詢程序後隨即接受檢察官訊問,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當時甫為警查獲,不及思慮為己或他人脫罪,且未直接或間接與被告丙○○接觸,較無受外力干擾之情形,而檢察官於訊問證人丙○○之際,亦有依法全程錄音,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益徵證人丁○○於偵查中之供述應非虛假。再比對卷附高雄港務警察局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見警2卷第3頁),證人丁○○確實於96年1月13日凌晨1時46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向被告表示:「我要2(按即證人丁○○要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與被告約好於1小時候見面交付毒品,在在均與證人丁○○上開於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均相符合,足認被告確實有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證稱:伊係與被告一起出錢買入及施用毒品,並沒有向被告買毒品云云(見本院97年4月17日審判筆錄第5、6頁),然本院稽之證人丁○○於上開96年1月13日凌晨1時46分與被告之通話內容,並未述及要與被告一起購買毒品施用,僅係向被告表示要「我要
2」,有高雄港務警察局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警
2卷第3頁),依一般交易毒品者之術語,即指證人丁○○要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甚明,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伊不知道毒品來源等語(見本院97年4月17日審判筆錄第6頁),然若被告僅係與證人丁○○一起購買毒品,證人丁○○焉能不知毒品之來源?在在均顯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要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尚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淨重9.19公克,檢驗後淨重9.068公克)、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時分裝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塑膠鏟管3支、聯絡販毒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支(含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預備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時分裝毒品所用之夾鏈袋1包扣案可稽,而上開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2月2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參(見偵1卷第53頁),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
⒉至被告丙○○雖辯稱:伊僅係幫丁○○向「龍仔」買毒品,
並未獲取任何好處云云,然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相悖,且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其不認識丁○○(見偵2卷第6頁),顯見被告亟欲隱藏其自幼與證人丁○○熟識之事實,益徵被告上開辯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合上述,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依卷附高雄港務警察局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見警2卷第8頁
背面),被告丙○○確實於96年2月13日晚上7時50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向證人乙○○表示:「我這裡…有優的(按即品質優良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乙○○隨即向被告詢問毒品價格稱:「價格一樣嗎?」,被告隨即答以:「1是8(按即每錢甲基安非他命8,000元)」、「半4(按即每半錢甲基安非他命4,000元)」、「半半25(按即每
4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等語,依一般交易毒品者之術語,即指被告向證人乙○○兜售品質優良之甲基安非他命甚明,佐以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伊自95年6、7月開始向被告丙○○購買毒品事,地點多在鳥松鄉仁美、仁武交流道,每次至少2,500元,2,500元可以買半錢的一半等語(見偵1卷第43至44頁),顯示證人乙○○確實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而證人乙○○與與被告素無嫌隙,當無誣陷被告之理,則以上開通訊監察內容及證人乙○○之證詞綜合觀之,益徵被告丙○○確實於96年2月13日晚上7時50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向乙○○推銷兜售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又證人乙○○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該次通話後,並未去拿毒品等語(見本院97年4月3日審判筆錄第9頁),顯見被告欲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乙○○之犯行並未得逞,而僅屬於未遂階段甚明。此外,尚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淨重9.19公克,檢驗後淨重9.068公克)、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時分裝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塑膠鏟管3支、聯絡販毒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支(含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預備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時分裝毒品所用之夾鏈袋1包扣案可稽,而上開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2月2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參(見偵1卷第53頁),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欲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4分之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但因證人乙○○沒有錢而作罷。
⒉至被告丙○○雖辯稱:伊僅係幫乙○○向「龍仔」買毒品,
並未獲取任何好處云云,然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相悖,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合上述,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欲以2,500元之價
格,販賣4分之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但因證人乙○○沒有錢而作罷。
㈢本案雖因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而無從得知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可獲得之利益為何。然販賣第二級毒品,可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不論是毒品之包裝如何,均可由販售者任意分裝增減其重量及純度,而每次販賣之價格,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之程度等因素,由販售之人任意調整,顯見販售毒品之人,必有豐厚利得,否則豈有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買賣毒品之理,足認被告確有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甚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然因證人乙○○籌款無著而作罷,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公訴意旨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起迄時間係自95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96年2月15日止,而被告如犯罪事實㈡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2月13日,顯見本件犯罪事實㈡應為檢察官起訴範圍所及之犯行,本院自應加以審理,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與上開論罪事實有異,容有未洽,應予指明,惟因行為之既遂或未遂僅係犯罪狀態之不同,而非處罰之獨立規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2罪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容有未洽,應予指明。另被告前於89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3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嗣於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2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撤銷上開緩刑,上開2罪接續執行,而於91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不能加重其刑,是僅就其法定本刑中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與上開未遂減輕之事由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身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金錢,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非輕,卻為圖獲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且販賣之對象包括證人丁○○及乙○○等2人,販賣次數各為1次,而販賣毒品所得金額僅2,000元,被告行為確有不當,且惡性非輕,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不見悔意,復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販賣之次數、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物之處理: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淨重9.19公克,檢驗後淨
重9.068公克),經鑑定結果,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2月
2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參(見偵1卷第
5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被告所有夾鏈袋1包,係被告預備用以分裝販賣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而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塑膠鏟管3支、NO
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枚),則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時分裝毒品及聯絡販毒事宜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2,000元,雖未扣案,然此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業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至扣案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61
公克,檢驗後淨重0.03公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2組及MOTOROLA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等物,均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96年2月15日止,以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為聯絡管道,接續多次在高雄市○○路、博愛路橋交岔路口旁、高雄縣○○鄉○○○○道附近、高雄縣鳥松鄉仁美地區「速賣樂」加油站附近及台南縣六甲鄉某路旁等地,以2,000元至3,
000元不等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予丁○○、乙○○以牟利(以上犯罪事實不包含本件犯罪事實㈠、㈡部分犯行),因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嫌。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及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丁○○、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如本件犯罪事實所示之扣押物等為其證據。然查,⒈本件被告丙○○被訴於95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鄉○
路旁,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部分,公訴人主要認定被告涉案之證據為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然查,證人丁○○於警詢中之供述,係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已如上述。而證人丁○○雖在偵查中供稱其在95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阿蓮鄉某路旁,向被告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偵1卷第22至2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又證稱:伊係與被告一起買毒品,而未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見本院97年4月17日審判筆錄第6頁),則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既有上開迴異之處,依嚴格證據證明法則,自應不能僅以證人丁○○於偵查中之供述而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仍應輔以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認定,然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亦查無任何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堪佐證,自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涉案之如本件犯罪事實所示扣押物,亦均無法獨立作為認定被告於95年12月間某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丁○○之重要證據。是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於95年12月間某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僅有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而該等證述亦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左,又查無其他證據予以補強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屬無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
⒉本件被告丙○○被訴自95年7月間某日起至96年2月15日止
,在高雄市○○路、博愛路橋交岔路口旁、高雄縣○○鄉○○○○道附近、高雄縣鳥松鄉仁美地區「速賣樂」加油站附近等地,以2,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價格,多次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予乙○○部分,公訴人主要認定被告涉案之證據為證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然查,證人乙○○於警詢中之供述,係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已如上述。而證人乙○○在雖在偵查中供稱其自95年6、7月間開始向被告購買毒品,交易地點在高雄市○○路、高雄縣○○鄉○○○○道附近、高雄縣鳥松鄉仁美地區,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9次(按不包含本件犯罪事實㈡之事實),價格至少2,500元云云(見偵1卷第43至44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又證稱:伊係與被告一起買毒品,1次拿半錢,與被告各出2,50
0元,伊未曾向被告購買過毒品云云(見本院97年4月3日審判筆錄第5、6頁),則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既有上開迴異之處,依嚴格證據證明法則,自應不能僅以證人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而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仍應輔以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認定,然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亦查無任何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堪佐證,自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涉案之如本件犯罪事實所示扣押物,亦均無法獨立作為認定被告上開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丁○○之重要證據。是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乙○○之犯嫌,僅有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而該等證述亦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左,又查無其他證據予以補強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屬無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涉嫌上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
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涉嫌販買第二級毒品犯嫌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芳華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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