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30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小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玖陸公克,其餘拾伍包毛重共計陸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小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玖陸公克,其餘拾伍包毛重共計陸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自綽號「阿昌」、「小胖」之不詳人士處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將車停放在臺中縣、市○○○○路邊,在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四日施用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在前揭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然後以火燒烤其底部,使生白煙吸入體內之方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星期施用一次。嗣先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凌晨二時許,為警於臺中市○○區○○路與永福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九六公克);再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市○○○路口,為警查獲,並在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五小包(合計毛重六點二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黃雅青
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