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上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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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上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毀害債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中簡上字第51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毀害債權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94年度中簡字第12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4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止,分三十期清償,並簽發三十張支票及三十張同額本票予甲○○,供上揭債權之擔保。嗣乙○○自九十年十月十日起,即無力繼續清償上揭債務,共計有本票九紙,金額共四十八萬零八百九十七元未獲兌現,甲○○乃持該等未獲兌現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四六八四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業已確定在案。乙○○明知其所有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甲○○之上開債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轉讓予其父 曹賜欉 ,用供抵償其父曹賜欉代為支付上開自小客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止之分期款(含利息),合計三十萬六千零三元,並經曹賜欉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委託他人向監理機關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而處分其財產,足生損害甲○○之債權。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及證人曹賜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切結書影本、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一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監車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上開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及動產抵押設定等相關資料共七份、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四六八四號民事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放款本利收據二十三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以其業與告訴人甲○○和解為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且業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有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卷可參,告訴人當庭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被告緩刑等語,諒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莊嘉蕙法官丁智慧以上係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朱良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