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四年八月二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六三─H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當天我有喝酒,車子原本是我太太在開,我太太下車去買東西,因為我看到公車不容易通過我的車邊,我就從車裏面爬過去駕駛座,想要移動車子,還沒有移動時,車子就被公車擦撞,要移動車子怕妨害交通,因公車司機說要賠要報案,所以就報案,警察來處理時,就認定我有酒後開車,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本件駕駛人駕駛小型車酒精濃度過○˙三四毫克以上,未滿○˙四毫克者,未逾應到案日到案者,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九千五百元整,並吊扣駕照十二個月。
三、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二十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縣大雅鄉大雅國中前,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查獲因「酒後駕車經酒精測試器呼氣值為○˙三三mg/l,標準值為○˙二五mg/l,超過○˙○八mg/l」違規,並掣開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等情,有該舉發通知單、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佐。雖異議人辯稱:當天伊有有喝酒,但車子是太太所駕駛云云,惟經本院傳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賴賢濱 到庭證述舉發情形,稱:我們接到報案,有車禍發生,我們就到現場,我們詢問由何人開這部自小客車,異議人告訴我說是他開車,將現場測位照相,請雙方當事人到派出所製作車禍筆錄,製作筆錄過程中就對雙方做酒測,現場處理過程當中沒有看到異議人的太太,處理完後,大約十五分鐘才看到他太太,他太太到場時也沒有說車子原來是她開的。所以我們認定是異議人酒後開車」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庭訊筆錄)。且據異議人於警訊筆錄中已供述伊為車禍發生當時之駕駛人。另異議人所舉證人即異議人之太太 沈惠珍 雖於本院訊問中稱該車係伊所駕駛,惟沈惠珍於事故發生及至警分到場處理時皆不在現場,而當日亦未曾表明該車由其所駕駛,故沈惠珍於事後所證顯屬迴護之詞,尚難採信。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違規事實,可以認定。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萬九千五百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