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三七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乙○○處拘役肆拾日,甲○○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鋼管美女秀」壹臺(含IC板壹塊)、現金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為址設臺中市○區○○路四段十二號「水鴛鴦茶藝館」之負責人,其與甲○○均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亦均明知未依前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共同違反上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起,由甲○○提供電子遊戲機「鋼管美女秀」一臺,放置在乙○○之「水鴛鴦茶藝館」內,供乙○○店內之員工或不特定之客人以投幣之方式把玩,總計其等每日之營業額可達新臺幣(下同)五百元左右,而乙○○除按月向甲○○抽取一千元之租金外,餘款均歸甲○○取得,二人即以此方式,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該「鋼管美女秀」電子遊戲機一臺(含IC板一塊)、現金三千三百六十元(自機臺內扣得,為乙○○與甲○○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乙○○、甲○○之自白。
㈡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臨檢紀錄表、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各一份、查獲現場與扣案物品相片五張(均附於警詢卷內)。
㈢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鋼管美女秀」一臺(含IC板一塊)、現金三千三百六十元。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被告乙○○、甲○○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二、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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