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未逾期者,分別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元及三千元。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僅以員警片面說詞並未照相存證及逕自舉發其適法性及公平性令人質疑。本案員警執勤時間之交通情形似應人車往來頻繁及噪音甚高,異議人極可能因前述原因之影響而未聽聞及未看見,故原警認定異議人拒絕稽查不符常理,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九時零分許,行經台中市○○路處,因「不服警方取締而逃逸」、「騎機車使用行動電話」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舉發逕行掣單舉發等情,業據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中分六交字第○九四○○二二○五六號函說明:「經查證舉發員警陳述略以:於台中市○○區○○路○○巷口執行勤務時,發現該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立即鳴笛並以指揮棒示意停車接受稽查,惟該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加速逃逸,遂當場記明足以辨識之資料予以舉發」等語明確,並有該函及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另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張益嘉 到庭證述:「我在逢甲大學前面執行交通勤務,異議人騎機車從學校大門門口往福興路方向行駛到逢甲路二十巷路口,一面行駛一面使用行動電話,異議人左手拿行動電話,右手控制油門,我看到就予以攔檢,異議人看到我後加速逃逸,我就記下車牌號碼0000000,我確定沒有看錯」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庭訊筆錄),是依證人所言,伊乃親見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始予舉發,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四千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交痛法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