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73號原告甲○○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 律師
李美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91-5、44-10、91-9、44-11地號土地(即系爭4筆土地),因遭被告於毗鄰土地上設置6座超高壓電塔(下稱系爭電塔),並於電塔上裝設數10條高壓輸電電線(下稱系爭輸電電線)通過系爭4筆土地上空,致系爭4筆土地及原告所有與系爭
4筆土地毗鄰之同地段第91-6、91-12、91-7、91-8、91-1
0、91-11、91-13、91-14、44-7、44-4、44-14、91-2
1等12筆土地(下稱系爭12筆土地)均無法使用,迭經請求被告收購或給予補償,均無結果,惟被告無權占有系爭4筆土地上空架設系爭輸電電線,獲有不當得利,其架設系爭輸電電線前復未依電業法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而有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情事,又系爭輸電電線乃電業法第51條規定之輸電設備,被告自應循損害最小方式通過系爭4筆土地上空,詎被告竟捨此不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16筆土地(即系爭4筆、12筆土地)均同受其害,為此就系爭4筆土地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電業法第53條規定,就系爭12筆土地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㈡第101頁),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96年3月1日回溯5年內(合計60個月),依系爭16筆土地之公告地價總額新台幣(下同)17,515,880元,按年息5%計算相當於每月租金之利益總額4,378,980元(即17,515,880×5%÷12×60=4,378,9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賠償或補償被告占用系爭4筆土地上空所受利益,及原告因無法使用收益系爭16筆土地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78,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9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77年11月3日購入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44-12、44-13、44-15、44-17、44-18、91-18、91-19地號等7筆林地,合計面積2002平方公尺,設立高港超高壓變電所,並設置系爭電塔,惟原告長期荒廢其所有之系爭16筆土地(地目均為林地)未為耕作,非因被告於毗鄰土地設置系爭電塔、架設系爭輸電電線通過系爭
4筆土地上空,始致原告未能利用土地。又被告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架設輸電線路,自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無不當得利可言,再者,被告架設系爭輸電電線前均已告知原告上情,並無違背法律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情事存在,況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因系爭輸電電線通過系爭4筆土地上空,而受實際損害,自無從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按其所受損害程度予以補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91-5、44-10、91-9
、44-11地號土地(即系爭4筆土地),地目林,面積分別為13,347平方公尺、4,190平方公尺、810平方公尺、108平方公尺,其使用分區分別為第二種住宅區(91-5地號、44-10地號)、電路鐵塔用地(91-9地號、44-11地號),系爭4筆土地均已編定為大坪頂特定區之都市計劃土地用地,上開土地並未因毗鄰系爭電塔而限制建築(見本院卷㈠第30至31頁、第146頁)。
㈡被告在與系爭4筆土地相鄰之同地段第44-18地號土地上設
有高港超高壓變電所之6座高壓電塔(即系爭電塔),其中裝設6萬9千伏特高壓電線者為:編號高港-林園1、2路
1號;高港-上寮1號;高港-潮寮1號等3座電塔;另裝設16萬1千伏特高壓電線者為:編號大林-高港1、2路44號;南工-高港3、4路22號等2座電塔。其餘1座電塔因未送電,而無編號。
㈢系爭電塔架設之電線(即系爭輸電電線)均由鐵塔往南方向
延伸通過系爭4筆土地上空,電線所在之相對位置及系爭輸電電線通過系爭4筆土地上空之長度均如附圖所示。
㈣系爭電塔設置於77年間,系爭電線架設於77年11月間(見本院卷㈠第96頁)。
㈤系爭4筆土地於77年11月起迄今均未種植農作物或開闢養殖場,均為空地,地上有雜木。
㈥被告為向原告收購土地設置系爭電塔,曾分別於76年8月21
日、77年2月9日、77年3月11日與原告開會協調,並作成協調會議紀錄,嗣於77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電塔基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09頁、第162頁、第17
8頁)。㈦系爭4筆土地於96年1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300元(見本院卷㈡第84頁、第81頁、第88頁、第82頁)。
四、本件兩造爭點為:㈠被告依電業法設置系爭輸電電線是否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有無理由?㈡被告設置系爭輸電電線是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有無理由?㈢本件有無電業法第53條之適用?原告主張依電業法第53條求償是否有理由?若有,則其受損害之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㈠被告依電業法設置系爭輸電電線是否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有無理由?⒈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此係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亦即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有不得違反法令及無礙其所有權行使之限制。次按「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褔利,特制定本法」,電業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為達成電業法前開立法目的須對他人土地所有權行使為必要之限制,同法第51條前段並明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亦即因電業需要,而有使用土地之必要時,電業法之上開規定即有優先於民法適用之效力。至於電業法第51條後段規定「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等語,則屬電業設置電線之行政程序問題,縱未踐行電業法第51條後段規定之程序,亦僅違反行政程序,尚難遽謂電業因設置輸電線路使用土地之行為係屬無權占有行為。合先敘明。
⒉經查:
⑴本件被告為因應高雄縣地區輸電之必要,而在與系爭4筆土
地相鄰之同地段第44-18地號土地上設立系爭電塔,並於系爭4筆土地上空架設如附件所示之系爭輸電電線5條,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引規定,系爭輸電電線之設置乃屬於法有據,被告縱因使用系爭4筆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惟被告因此所受之利益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最近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無據。
⑵另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12筆土地
相當於最近5年租金總額之損害部分,由於系爭輸電電線並未通過系爭12筆土地上空,被告並無使用系爭12筆土地而獲有利益之情事,原告之前開主張乃於法不符,為無理由。
㈡被告設置系爭輸電電線是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有無理由?⒈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按電業法第51條後段固規定,電業於有必要使用私有林地之空間,或於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時,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等語。惟由上開規定文義可知,縱私人土地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對電業使用其私人土地上空設置輸電線路有異議,電業並非不得使用該私人土地上空設置線路,電業於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後,即得先行施工,亦即電業縱未依上開規定先行書面通知所有人,並於所有人異議時,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即逕行架設輸電電線,亦僅違反行政管理規定,尚難謂上開規定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先此敘明。
⒉經查:
⑴系爭電塔所使用之土地原為原告所有,自68年6月起即出租
供被告設置4座電塔,且自斯時起即架設輸電電線通過毗鄰之系爭4筆土地上空,迨77年間被告為架設更高功率之輸電電線,並取得系爭電塔基座所有權,而與原告洽購系爭電塔所使用之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8頁),並有高港E/S出口線各塔用地擬收購用地應扣除已付永久使用補償費明細表,及76年8月21日、77年2月9日、77年3月11日議價會議紀錄、77年7月1日買賣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6頁、第109頁、第162頁、第
178頁),其中77年3月11日議價會議紀錄第10點並載明「線下高度業主堅持應維持前協商條件,離地面25公尺以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6頁),是以原告對系爭電塔設置後,所架設之輸電電線將通過系爭4筆土地上空一事係屬知情,且無異議,僅要求被告所架設之系爭輸電電線之線下高度至少應距地面25公尺以上之事實,應堪認定,本件被告架設系爭輸電電線並無違反前揭電業法第51條規定之情事存在。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電業法第51條規定架設系爭輸電電線,主張推定被告有過失云云,核與事實有違,殊非可採。
⑵原告另主張依電業法第51條但書規定,架設線路以不妨礙其
原有使用及安全為限,且依同法第53條規定,應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而被告於系爭4筆土地上空交錯架設系爭輸電電線,該高壓輸電線電磁波對人體健康所生危害,已妨礙其開發、使用系爭16筆土地等語。惟系爭4筆土地為林地,其中高雄縣○○鄉○○段第91-9地號、44-11地號土地之○○○區○○○路鐵塔用地,而原告於68年4月間購入系爭
4筆土地後並未利用上開土地建屋、居住或為耕作、開闢養殖場使用,迄今均為空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4份、使用分區證明書2份及現場照片10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48頁、第50頁、卷㈠第49頁、第50頁、第52頁、第56頁、第30頁、第31頁、第63頁、第101頁,卷㈡第30頁),又系爭電塔設立於高港超高壓變電所南側圍牆13公尺處,系爭輸電電線通過系爭4筆土地之位置如附圖所示,並有卷附勘驗筆錄、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97年1月25日寮地所二字第0970000736號函附空照圖1份足佐(見本院卷㈡第23頁、第35頁),原告亦自承系爭輸電電線乃依循68年間原已架設之電塔、電線位置再為擴充利用等語在卷無訛(見本院卷㈡第48頁)。又系爭電塔係採垂直排列方式架設輸電電線,其所架設之輸電電線則均以直線穿越方式通過系爭4筆土地上空,足認此乃原告利用以架設系爭輸電電線之最小需用空間,而系爭輸電電線線下高度為25公尺,亦已較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29條規定,架空電線於跨越通過一般山地、或○○○區○○○○○路之距地垂直間隔5.5公尺、5.8公尺為高(見本院卷㈠第98頁),是以就系爭4筆土地之性質、歷來之使用情況、系爭輸電線路經過位置及現場輸電設備分布之狀況以觀,堪認被告已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架設系爭輸電電線,尚難認系爭輸電電線對原告所有系爭4筆土地已對原告構成使用或安全上之妨礙。至於架設輸電線路對所經過之土地必然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就土地所有權人因其所有權行使所受限制,則於立法政策上另以為電業法53條對土地所有權人予以相當之補償,附此敘明。⒊綜上,本件被告依電業法架設系爭輸電電線之行為,並無不
法,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系爭16筆土地最近5年租金總額之損害,乃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㈢本件有無電業法第53條之適用?原告主張依電業法第53條求
償是否有理由?若有,則其受損害之數額若干?⒈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同法第50條至52條所訂各事項,應選
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本件被告架設系爭輸電電線橫越原告所有系爭4筆土地上空之作為,即屬電業法第51條規定之事項,是以上開作為如造成原告損害,揆諸前引規定,即應按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無待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舉證證明確實受有實質損害為必要。蓋:
⑴本件系爭輸電電線所輸送者分別為6萬9千伏特及16萬1千
伏特之高壓電,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電磁波對人體健康之影響與電磁波之功率、距離有關,並有累積效應,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原告主張系爭4筆土地因土地上空有系爭輸電電線通過,期間長達20餘年,縱其有意願脫售亦乏人問津,致其無從提出附近土地之最近成交價格,而有舉證上之困難等語,應屬可採。鑑於電力之供應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為,然個人私權之保障乃近代民主法治國家所奉行之規範基礎,亦為我國憲法第15條所明定應予保響,為使私人所有權與公共利益調和,本院認在此因公益而限制私人所有權行使之情形下,尚不得將該舉證上之不利益遽歸由原告承受。
⑵另參諸立法院於91年12月26日一讀修正之電業法第42條修正
草案(即將原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規定合併為第42條)第
3項規定:「第1項輸電線路通過之土地及需用空間範圍,綜合電業或輸電業應協議給予合理之補償或取得地上權或地役權。但協議不成時,得預繳價款申請電業主管機關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或地役權。輸電線路通過之需用空間水平範圍係指34萬5千伏特導線兩側外線外加4公尺、6萬9千伏特及16萬1千伏特導線兩側外線外加3公尺,其補償基準並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5%計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0頁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8期院會紀錄,電業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益見日後電業或輸電業就輸電線路通過之土地及需用空間,均應與地主協議,給予合理之補償,亦即無論地主是否得舉證證明其受有實質損害,均得請求電業、輸電業者給予補償之原則已為立法者所肯認,故被告辯稱原告須舉證證明其受有欲建屋而不能建屋、欲耕作而不能耕作等實質損害時,始得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請求補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1頁),殊非可採。
⒉經查:
⑴通過系爭4筆土地上空之輸電電線乃與系爭4筆土地毗鄰之
系爭電塔所架設,其中裝設6萬9千伏特高壓電線者為:編號高港-林園1、2路1號;高港-上寮1號;高港-潮寮
1號等3座電塔;另裝設16萬1千伏特高壓電線者為:編號大林-高港1、2路44號;南工-高港3、4路22號等2座電塔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以系爭輸電電線需用之空間水平範圍,依上開電業法第42條修正草案第3項規定,均為導線兩側外線外加3公尺,亦即本件系爭輸電電線需用之空間為如附圖所示各該A-A'、B-B'、C-C'、
D-D'、E-E'導線長度兩側各外加3公尺之面積範圍,合計2,124平方公尺({67×[3+3]}+{78×[3+3]}+{74×[3+3]}+{69×[3+3}+{66×[3+3}=402+468+444+414+396=2124
),原告主張系爭輸電電線所使用之土地範圍為附圖所示A-A'、E-E'導線與系爭44-10地號、91-5地號土地地籍線圈劃範圍內之土地(合計面積6,857平方公尺),尚非可採。
⑵原告所有系爭4筆土地因上空有系爭輸電電線通過,致生使
用者健康上之疑慮,而乏人問津,無法有效利用系爭4筆土地,是認原告為公益提供系爭4筆土地上空,供系爭輸電電線通過使用,其所有權行使因此受限,宜按上開電業法修正草案第42條第3項規定,依當期土地公告現值5%計算需用土地之補償金為適當。本件系爭4筆土地於96年1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30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4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84頁、第81頁、第88頁、第82頁),本件系爭輸電電線須用之空間範圍為2,124平方公尺,揆諸前引公式計算,本件被告應補償原告之金額以350,460元為適當(即3,300×0.05×2,124=350,46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350,4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9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被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書記官戴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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