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960號上訴人 王雪芳 被上訴人 宋銀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預納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預納裁判
費,且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3項亦分別有明定。
查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亦未預納
上訴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上訴狀及繕本,並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等規定,預納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包含遷讓房屋部分),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3萬9505元(房屋價值+所欠租金),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4559元,如未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可至司法院首頁>便民服務>徵收費用標準>使用Web版計算程式計算】,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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