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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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麒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3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03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麒弘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麒弘係寶琳馬術學苑(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負責人,緣 黃湘岑 將其子 陳大權 所有之馬匹
1隻(英文名稱:Zerliooka,中文暱稱:胖白,下稱系爭馬匹)委由葉麒弘代為飼養、訓練,並於民國108年7月間,因欲出售系爭馬匹而委由葉麒弘代為尋找買主,葉麒弘旋於109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號寶琳馬術學苑關渡馬場(下稱關渡馬場),將系爭馬匹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漢諾威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葉麒弘取得出售系爭馬匹之價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立即告知黃湘岑已將系爭馬匹售出,且利用保管上開款項之機會,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嗣因黃湘岑於同年4月10日發現其前夫 陳國正 於109年3月26日自關渡馬場載回遭葉麒弘調換之其他馬匹(英文名稱:CHANEL)並非系爭馬匹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麒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湘岑於警詢、偵查之指訴。
㈢證人陳國正、 許安成林培英 之證述。
中華民國馬術協會馬匹護照影本(馬名:Zerliooka)、馬
主登記資料、馬匹照片、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影本、漢諾威馬術俱樂部請款單影本、漢諾威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付票據資料維護影本各1份。
㈤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36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代為出售系爭馬匹
之價款應交付予告訴人,竟將上揭款項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75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36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5至6萬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及1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033號卷110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查被告前雖曾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前開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將代為出售系爭馬匹之價款7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該等犯罪所得事實上之支配權已由被告掌控,原應沒收被告此部分不法利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75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其返還之金額已超過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足認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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