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 梁淑雲 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號及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以民國108年10月14日民事再審起訴狀聲明請求:㈠如附表一、二所示確定判決及裁定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89,144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至13頁)。原經本院分案為108年度聲再字第
9號聲請再審事件,嗣承辦法官就再審原告對於如附表一所示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送分案,並已就再審原告對於如附表二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為裁判(見本院109年4月30日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故本件僅就再審原告對於如附表一所示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審理,合先說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所示確定判決,分別於97年3月27日、98年2月16日確定,此有該等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8頁至第202頁)。再審原告至108年10月1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0頁),顯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欣怡
法官林大為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湘美附表一:(提起再審之訴之案號)┌──┬─────────────────────┐│編號│本院案號│├──┼─────────────────────┤│1│95年11月24日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2│97年3月27日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即│││編號1判決之第二審判決)│├──┼─────────────────────┤│3│98年2月16日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即│││編號2判決之再審之訴判決)│└──┴─────────────────────┘附表二:(聲請再審之案號)┌──┬─────────────────────┐│編號│本院案號│├──┼─────────────────────┤│1│102年10月22日98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2│103年7月24日102年度再易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3│105年10月14日103年度聲再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8號確定裁定│├──┼─────────────────────┤│4│107年1月24日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5│107年9月17日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6│108年2月21日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7│108年5月27日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8│108年9月3日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9│108年9月3日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