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附民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緝字第13號原告 廖茹棋 被告 張宇堂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至本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或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因刑事被告行為,無待於自己為任何行為,即當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類如僱用人或法定代理人,始堪以之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被告,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若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未經刑事訴訟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其又非因刑事被告行為,無待於自己為任何行為,即當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查原告因刑事被告 李梅鑾鄭麗涵 (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共同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損害的犯罪事實,固經起訴,然依據該刑事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以觀,僅認定原告所受上開財產損害乃因刑事被告李梅鑾、鄭麗涵之犯罪行為所致,並未認定同案被告張宇堂亦有犯罪嫌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15號等起訴書可稽,顯然刑事訴訟程序並未認定同案被告張宇堂乃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彼亦均非依民法規定,無待自己行為,即應就被告李梅鑾、鄭麗涵之犯罪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當然負賠償責任之人,揆之首揭意旨,原告對同案被告張宇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非合法,是本件原告之訴,就同案被告張宇堂部分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邰婉玲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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