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60號原告 宋銀萍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 律師複代理人 洪肇彤 律師
蕭郁寬 律師被告 王雪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七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第2、3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348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
9年11月5日起至如主文第1項所示房屋遷讓止,每日給付原告567元及至各該給付期限屆至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嗣則將該兩項聲明擴張並減縮為如主文第2、3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6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8年12月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伊將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每月租金1萬7000元(相當於每日567元),並應於每月16日前繳納,租期自108年12月16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被告並已給付伊2個月押金計3萬4000元。然被告自109年6月起即多次未遵期繳納租金(6至10月僅7月繳納7250元),迄至109年10月止,扣除已給付之前開押金後,被告已欠伊租金達2個月計4萬3480元,伊遂於109年10月29日發函催告被告繳納,並預告不繳納時將終止系爭租約。詎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收受後仍未給付,迄至109年12月5日止,被告尚欠伊6萬3315元。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9年12月6日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因而終止。是伊得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伊,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6萬3315元,且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併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終止日翌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日567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伊每月繳納之系爭租約租金本含系爭房屋之管理費
3500元,然系爭房屋所屬之社區迄尚未開始收管理費,是伊得自積欠之租金中扣除每月所繳之管理費(3500元×14個月)。
又系爭房屋內之冷氣自109年6月起損壞,原告應修繕而未修繕,甚砸壞伊之鐵製大門,是伊每月得再扣減租金2000元(冷氣、大門各1000元,自109年6月至110年2月止)。故扣除後,伊並未積欠租約達2月以上而無違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
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被告回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38頁),可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租約第3條觀之,兩造應僅單純約定被告應給付一定金額(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未有任何記載被告應負擔管理費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0頁,亦可證管理費係約定由原告負擔),被告空言抗辯租金1萬7000元有包含系爭房屋之管理費3500元,已難逕信。況原告復已提出其有繳納管理費之收據(見本院卷第140頁),是被告辯稱其得扣除管理費云云,並不可採。又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冷氣、大門有損壞之證據,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大門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亦可見該大門目前並無損壞,是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未盡修繕義務、原告砸壞其鐵製大門,其得再扣減租金云云,亦無所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