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吟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吟如於民國109年4月19日20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往基隆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平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和平街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告訴人翁○宸(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庭(起訴書誤載為林○婷,應更正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提出告訴),沿新北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往臺北行駛至該處,被告車輛之右後側車身與告訴人翁○宸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翁○宸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門牙斷裂、前胸、右手肘、右前臂、雙膝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翁○宸告訴被告陳吟如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0年
5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