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祥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祥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祥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洪祥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9年3月31日)前所為,且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各罪間之關聯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君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8年10月8日為警採尿前│109年1月3日13時31分為│││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扣│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除到案後採尿前之該時段│某時│││)││├────────┼───────────┼───────────┤│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士林地檢109年度毒偵緝││年度案號│第1835號、第17013號│字第164號│├───┬────┼───────────┼───────────┤││法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9年審簡字第60號│110年度湖簡字第2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02/18│110/02/25│├───┼────┼───────────┼───────────┤││法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60號│110年度湖簡字第20號││判決├────┼───────────┼───────────┤││判決│109/03/31│110/03/30│││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備註│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285號│21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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