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自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自字第14號自訴人 厲中興 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厲中興於民國100年3月4日對被告王台生、 王馨儀 、臺北市信義分局之警員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0年3月1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2
9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於7日內補正,且前開裁定已於100年3月17日送達於自訴人收受,此有本院100年度自字第14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而自訴人迄今未為補正上開事項,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楊雅清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