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597號聲請人 簡良夙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即應審酌有無羈押必要性。查被告所犯雖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被告就其犯罪事實,業於偵審中自白,並供出毒品來源,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遞減輕或免除其刑,且被告尚有配偶及二名幼子待其照顧養育,實無逃亡之虞而無羈押必要,又被告既全部坦承犯行,並配合本院審理,即無逃避本院之可能與必要,是本件顯無羈押之必要,故聲請在被告家屬所能負擔之保證金額度內,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本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審判程序尚未完成,且抗告人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犯嫌重大,亦有保全抗告人將來刑事執行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其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依法駁回其撤銷羈押或命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抗字第四○九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而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於同日執行,嗣因被告 吳聲鎮 亦坦承全部犯行,是本院認依審理進行程度,被告三人已無繼續禁見之必要,而解除之。又本案固於99年7月12日辯論終結,但因本件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將來仍得上訴,本件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將來之審理,而有妨礙、逃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危險,復有保全被告將來刑事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認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是依本案之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本件犯行,對國家社會、人民生命安全危害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七○號解釋意旨,因之,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又被告有配偶及幼子待其扶養,並非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以具保之方式停止羈押,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于傑
許雅婷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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