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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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9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一洪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一洪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黃一洪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被告非法輸入未經檢疫之牛肉54公斤,業經銷毀而不存在,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銷毀紀錄1份及照片12張在卷可稽,自 無庸 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檢疫物之檢疫條件及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或管理檢疫物之輸出入。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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