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3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群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群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00年
4月6日下午」應更正為「民國100年4月5日下午」、第
8行補充為「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推擠並持電風扇欲攻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志群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存在,竟恣意對當場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併考量其無前科素行尚佳,僅因家務爭執一時衝動而為本件犯行,及考量被告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