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0號聲請人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相對人印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清玄 相對人 林富美
林孟瑩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聲字第180號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8年度存字第1533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甲類第九期無實體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以為擔保,並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5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提存公債急需更換,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