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264號上訴人 黃河清 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黃春旺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借用訴外人即胞兄 黃國冠 名義,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存入黃國冠設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圓山分行(下稱一銀圓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詎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18日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887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對黃國冠強制執行(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9020號),扣押系爭帳戶內存款144萬9030元(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系爭執行程序扣押之存款為伊所有,伊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程序係執行黃國冠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對一銀圓山分行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非上訴人對於金錢之所有權。上訴人就該存款債權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8日以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黃國冠為強制執行,扣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144萬903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屬實,被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執行程序扣押者,乃黃國冠基於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得請求一銀圓山分行返還寄託物之債權,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扣押之144萬9030元為其所有,顯屬誤會,並非可採,其據此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沈佳宜法官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