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296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河清 被上訴人即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9年7月31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9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4萬9,0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0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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