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志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492號、108年度執字第6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志毅因竊盜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受刑人莊志毅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拘役40日,如易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罰金,以新臺幣│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3月27日│107年10月29日│108年1月24日│├───────┼────────┼────────┼────────┤│偵查(自訴)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關年度案號│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速偵字│署108年度偵字第│││3410號│第1003號(聲請書│4960號││││誤載為380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7年度虎簡字第│107年度虎簡字第│108年度中簡字第││審││206號│380號│599號││├────┼────────┼────────┼────────┤││判決日期│107年8月28日│107年12月27日│108年3月29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虎簡字第│107年度虎簡字第│108年度中簡字第││││206號│380號│599號││├────┼────────┼────────┼────────┤││確定日期│108年4月1日│108年3月22日│108年4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備註│署108年度執字第│署108年度執字第│署108年度執字第│││1288號│1302號│687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