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296號原告 黃河清 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被告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9月24日雲院通102司執丙字第3887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902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以109年3月23日北院忠109司執黃字第29020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之存款債權,經第三人陳報該部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萬9,030元,而被告執上揭執行名義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53萬7,047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核定為144萬9,0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3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至本件起訴狀雖列 葉宏基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訴訟代理人既未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其所為訴訟行為自對原告本人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