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麗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麗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麗珠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與編號1、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三、刑法另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屬不利於受刑人,是本件應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決定得否定應執行刑。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游麗珠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09年8月17日提出之刑事聲請定應執行刑狀1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末者,數罪併罰中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及編號1、3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附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王惟琪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附件:受刑人游麗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銀行法公司法銀行法宣告刑有期徒刑9年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4年犯罪日期93/6月間某日至94/12/1496/07/2795/2月間起至97/9月間止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95偵723號等臺北地檢98偵2800號等臺北地檢98偵2800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南高分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95號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等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等判決日期99/04/21103/04/21103/04/21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確定日期100/03/10104/08/20104/08/2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否備註空白空白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