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延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延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延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表:受刑人林延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7年3月16日│106年8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速偵字│臺中地檢107年度撤緩偵││年度及案號│第1699號│字第281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中交簡字第845號│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32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4月10日│107年11月19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中交簡字第845號│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322││││108年度台非字第77號│號││├────┼───────────┼───────────┤│判決│判決確定│107年4月30日│107年12月10日│││日期│108年5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⒈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第7141號│370號│││⒉108年度執更字第2097││││號││││⒊已執行完畢有期徒刑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