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非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非抗字第7號再抗告人微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敬喜 代理人 劉君毅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定宏 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7月3日,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下稱系爭檢查人事件),經原法院於107年9月19日以107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下稱系爭檢查人裁定)選派 李孟燕 會計師為檢查人。 嗣伊 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檢查人裁定,經原法院於109年6月22日以107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駁回(下稱系爭駁回裁定)。然伊對系爭檢查人裁定提起抗告期間,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11月1日施行,系爭駁回裁定應依新修正法律,重新檢視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說明必要性,並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檢查人裁定,惟原裁定卻認為系爭檢查人裁定屬一次性裁定,不得以撤銷方式為救濟,維持系爭駁回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爰依法提起再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系爭駁回裁定。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原法院得以原裁定不當而將之撤銷或變更者,限於不得抗告之裁定,且該原裁定為自始不當者,始足當之。若原裁定非自始不當,或為得抗告之裁定而未為抗告者,原法院仍不得撤銷或變更之。至若原裁定原無不當,嗣因情事變更而成為不當時,則應依情事變更之法則為之,亦非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範疇。且關於一次性(一回性)法律關係之非訟裁定,於裁定確定後,法院亦不得以情事變更為由,撤銷或變更之。
三、經查:㈠相對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
之股東,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原法院以系爭檢查人裁定選派李孟燕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自102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確定在案,有系爭檢查人裁定、原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7號裁定、本院108年度非抗字第42號裁定之卷證可稽。再抗告人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業於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相對人卻規避聲請選派檢查人必須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必要性,且其已對相對人挾怨報復、敲詐勒索等情提出刑事告訴,若不撤銷系爭檢查人裁定,難期法律正確適用及確保當事人合法權益云云,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檢查人裁定,經原法院以系爭駁回裁定駁回,另於109年6月23日以107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罰裁定)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裁罰再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命再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起25日內,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予檢查人。再抗告人分別對系爭駁回裁定、系爭裁罰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認系爭檢查人裁定屬一次性法律關係及可提起抗告之裁定,且於107年9月19日裁定作成時,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規定既未施行,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不當,自不得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撤銷或變更之,復無情事變更原則之情,而維持系爭駁回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況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乃降低聲請門檻並放寬可聲請檢查之範圍,雖增加「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及「於必要範圍內」檢查之規定,惟此部分本即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僅將之明文化,並非新增限制。是再抗告意旨指摘系爭駁回裁定、原裁定未依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檢視相對人聲請選任檢查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說明必要性,並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檢查人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不可取。
㈡雖再抗告人提出大法官陳計男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0號
所為部分不同意見書意旨為其論據,惟釋字第540號係針對國民住宅條例所規定之收回國宅強制執行,應由民事法院或行政法院審理之爭議進行解釋,核與本件事實及爭點無涉,況大法官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就憲法所為之解釋,係指解釋文及理由書中關於形成解釋文具有必要性或不可或缺之法律上意見,始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但與解釋文之作成過程之不同意見意旨,則屬旁論,尚無法律上拘束力,再抗告人以不同意見書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依斯時即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為系爭檢查人裁定,並無不法,且屬得抗告之裁定,自無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裁定維持系爭駁回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系爭駁回裁定,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吳燁山法官趙伯雄附件:相對人應提出期間為102年1月1日起至107年9月19日止之資料,細項共3項如下:
⒈微鑫公司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科目餘額明細表、分類明細帳及日記帳(請提供Excel標及紙本)。
⒉微鑫公司會計傳票、財產目錄、銀行存褶、銀行對帳單、薪資清冊。
⒊微鑫公司年度營所稅申報書、各類所得申報書、各期營業稅申報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