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0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勝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36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蕭勝雄於民國108年8月20日上午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往迴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前方待左轉之其他車輛,即貿然向外側車道偏行,適行人 李元貴 在其右前方路旁沿同向步行行經該外側車道向前延伸之馬路上(待轉區左側、非人行道或行人穿越道上),蕭勝雄所駕上開車輛右後照鏡因而擦撞李元貴,致李元貴當場倒地,而受有左下肢撕脫傷合併皮膚缺損之傷害。嗣蕭勝雄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元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蕭勝雄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元貴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與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佔體表面積5%,見偵卷第13頁)、受傷照片及該院110年1月8日函文(告訴人因創傷住院接受清創、植皮手術等治療,至108年12月10日共8次門診追蹤治療,傷口已全部癒合,見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駕車疏未注意右前方外側車道上之行人即告訴人,於閃車偏駛至該車道前方時,以右後照鏡擦到告訴人致其倒地受傷,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前述之過失駕駛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現場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是被告已合於自首之規定,斟酌其所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基於相同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
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與告訴人前曾就本案洽談和解,然因雙方金額差距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無和解誠意,迄今未
能賠償,造成告訴人身、心重創,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然查,被告於第一時間在車禍現場便向員警坦認其向右切閃避,「未注意到對方(按即告訴人)」等語,於偵、審應訊時亦始終坦認過失,並未如告訴人所言被告極力否認肇事責任云云;又本案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並非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害」,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子 李宙峯 於本院為此主張,容有誤會,且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左下肢創傷,傷口幸已全部癒合,業經醫院函覆本院甚明(詳前),告訴代理人所指裡面神經可能受損,並無醫療事證為憑,至於告訴人其他脊椎壓迫、糖尿病等慢性病,尚難認為係因本案車禍所致;另被告亦已陳明有透過強制險與任意險之保險公司先行理賠約15萬元,但告訴人請求400餘萬元,雙方主張之賠償金額差距甚大,以致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95、96頁筆錄),是依雙方所述,實難認為被告全無和解誠意,再衡諸雙方發生擦撞之地點,已屬外側車道向前延伸之馬路上,並非人行道或行人穿越道上(見偵卷43頁監視器畫面),事故現場之道路設計容有改進空間,行人行走於該處本應多加注意,但被告仍有前述駕車過失甚明,綜參原審上開量刑時所參酌之事由,實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有何罪刑不相當或過輕之處,檢察官認為原審量刑過輕,其上訴無理由,自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